上述立法中“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的涵义非常模糊。我国的立法文化习惯于区分“补偿”与“赔偿”二字。似乎,“补偿”的标准可以低于“赔偿”的标准;而且,“补偿”二字既淡化了补偿者的主观过错色彩,也间接确认了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私人财产征收补偿与赔偿为同义词。
鉴于征收征用者与被征收征用者相比在政治和经济实力上往往处于优势地位,鉴于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稳步提高,鉴于全社会(而不限于被征收人)都应为公共利益的实现作出应有贡献,私人财产征收应当遵循实际损失补偿规则。具体说来,“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应当解释为充分、及时、有效的实际损失补偿,而不应解释为“成本补偿”。物权人由于私人财产被征收征用而遭受了多少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人民政府就应补偿多少。当然,拆迁补偿的对价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原地安置、异地安置、货币补偿等形式之一,也可以是上述三种形式之间的合理组合。究竟是哪种形式,可由被征收人合理选择。
有人认为,既然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个体利益就要彻头彻尾地妥协和牺牲,而不必贯彻实际损失补偿规则或市场价格补偿规则。[5]此种观点难以苟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是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和谐相处,建立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即使公共利益能够说明征收、征用财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补偿标准的公平性与合法性。既然政府征收行为已经给被征收人的宁静生活与商业预期造成了侵扰,权利人在公共利益面前忍痛割爱,被迫失去物权,政府就不应让其在财产上继续遭受第二次损失。既然被征收人(包括不动产所有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公共利益作出了贡献,其意思自治和物权行使的空间已受限制,当然有权在利益上获得实际损失补偿,并在道义上获得褒奖。
确定实际损失补偿规则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有助于公平、及时地填补被征收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被拆迁人不必再为拆迁补偿问题而烦恼,更无需成为拆迁过程中的“钉子户”。(2)有助于大幅减轻政府的拆迁阻力。被拆迁人即使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存疑,但由于自己遭受的拆迁损失能够获得全额补偿,也会满腔热忱地支持拆迁工作。(3)有助于有效地预防政府滥用“公共利益”而大兴土木的现象。被征收征用者有多少实际损失,征收征用者就应补偿多少,这不仅使得被征收征用者心有所安,而且有助于预防政府和大企业滥用“公共利益”。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热衷于修建“面子工程”或者商业性房产开发,主要是由于低买高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利可图。倘若地方政府对被征收人被迫予以实际损失补偿,地方政府在启动征收程序前将会三思而行。
为了公平确定拆迁补偿的货币金额,建议采用市场定价方法。在同等地段购买具有相同功能(居住用房或商业用房)、面积和品质的房地产所支付的合理价格就是拆迁补偿金额。倘若无法确定市场价格,可引入价格评估程序。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并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和被征收人共同指定;如果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可由法院居中指定。为预防评估机构的道德风险,评估结果有误的评估机构应对政府或被征收人承担损害补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
物权法》第
42条并未明确给付“拆迁补偿”的债务人是政府抑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潜在取得者。前已述及,既然从私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人房产的当事人是政府,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也是政府。但这并不妨碍政府委托合同外的第三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代为履行对价给付义务。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