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物权神圣是
物权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在。物权社会化不仅没有颠覆物权神圣的法律命题,恰恰以承认物权神圣为前提。积万家之私,方成天下之公。物权社会化代表着更多、更根本的私人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则是多数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总和。离开了物权神圣的基本原则,物权社会化就不是在表述物权的社会性,而是彻底否定物权自身,进而背离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其次,物权神圣不是绝对的。神圣的物权也要礼让公共利益。从逻辑上看,权利本身仅存在于法律边界之内。世界上不存在超越法律边界的物权。即使在推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农场主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并非为所欲为(例如,不得擅自在农场开发商品房),而是要接受规划法(Zoning Law)等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限制。所谓“上及九霄、下达地心”的私人物权观念到了现代社会受到了强烈冲击。因为,绝对的私人物权神圣必然导致个体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多数社会成员的根本福祗。也正是物权的社会性决定了,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强制财产征收具有正当性。
其三,政府即使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征收私人财产,也要在征收程序与对价补偿等方面充分体现对物权神圣的思想。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私人财产的实质不是公共利益吞噬个体利益,而是政府可以光明正大地强制被征收人与其缔结公平的财产买卖合同。但政府无权强迫私人与之订立显示公平的财产买卖合同。换言之,政府在此种场合下的唯一特权就是强买强卖。仅此而已。因此,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合法强制交换。
三、建立健全公共利益的识别机制
(一)公共利益识别的立法之难
《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反对解释,倘若不基于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政府)均不得强制征收私人房屋和不动产。例如,房地产开发商要开发纯粹的商业地产项目,就只能根据《
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与权利人达成私人契约。那么,何谓“公共利益”?
遗憾的是,《
物权法》之前的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屡屡提及公共利益,但没有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提供“公共利益”的权威立法定义。无独有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也罕有在立法文件中界定“公共利益”者。换言之,“公共利益”在其他国家法律生活中也是一个众说纷纭、仁智互见的模糊语词。由此,公共利益的识别和维护不得不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可能因人而宜、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案而宜。
在法治健全的环境下,自由裁量权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福祗、尊重私人物权,呵护法治和私权的基本价值,因为行政权、司法权很难逃脱法治的束缚。但在法治恶劣的环境下,自由裁量权易于被滥用,进而损害法治和私权、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本身的价值。由于我国民商事主体缺乏对“公共利益”这一模糊语词的解释权和话语权,一些强势政府部门或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就得以滥用“公共利益”的尚方宝剑,堂而皇之地以牺牲私人财产为代价,追求并非公共利益的部门或商人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