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张某与刘某、李某内外勾结,在共同盗窃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
刑法第
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自己因工作关系对本单位环境情况比较熟悉的方便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同时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非本单位财物不构成本罪。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公司的董事长、经理、企业厂长、经理助理、会计、出纳、保管员等,这些人员职务各异,但共同点是他们都能基于其职务对本单位财物实施一定的直接的控制。如公司负责工资制作和发放薪酬的福利主任虚增并多领员工工资;仓库保管员在收料、点料、入库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等等。
关于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从
刑法规定看,本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以主体身份的不同来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而这又可以相应推断出以下两点:其一是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与贪污罪的具体行为方式相同,由于贪污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也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其二虽然贪污罪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有公务性质的事务,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有公务的性质,但是我们可以从“公务”的含义推断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性质与属性。根据《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不认为事公务。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应该包含共同的属性,即不论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要求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属性。具体而言,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必须是在本人的职权范围之内或者因从事某项业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可以表现为对本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决定流向或者表现为对本单位财物的领取、支出等等对财物的一定的控制力或管领力。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售货员从事的是服务性的劳务,而不是带有管理性的公务,不宜将他们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同等看待”,另一方面认为“
刑法修订后,把他们纳入到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较为妥当”。 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此种观点将从事单纯劳务性质的人员纳入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忽略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属性上的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