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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档案法》的修改

  (一)《条例》中隐私权保护的进步与缺陷
  在《条例》第14条第4款第1句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里的不得公开,既包括依职权的主动公开,也包括依申请的被动公开。
  在该条例中又进一步规定了隐私权主体的一系列权利,建立了一个相对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消极防御型隐私权而言的积极控制型隐私权,主要包括所涉个人的三项积极控制权:同意公开权(第23条)、限制获取权(第25条)、申请更正权(第25条)。该类隐私权的出现意味着现代隐私权在我国的登场,意味着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从私法领域开始向公法领域扩展,隐私权从消极防御权向积极控制权转变,同时,对于公共领域中的政府信息(包括那些可能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公共档案的政府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的资料,承认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利益存在,并积极防范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同意公开权意味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23条第1句)。限制获取权是指任何个人只能获得与自身有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政府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且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25条第1款),不能自由获得他人的与自身无关的公共信息。申请更正权是指对于公共机构制作和保存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该公共机构或者有权更正的公共机构予以更正(第25条第2款),并告知申请人。
  尽管《条例》体现了对公共信息公开中应当保护隐私权的基本观念和价值,但是由于《条例》以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为对象,而非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对象,由此导致信息时代作为隐私权保护的最新发展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想没有得到完全体现,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仍有待于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障。比较《经合组织指引》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的规定,可以知道,个人信息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对已经制作并保存的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赋予个人以参与权,即确定资料控制者处有没有关于他的资料、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在在支付并非过于昂贵的费用(如有的话)后,以合理方式,即以他可轻易解读的形式将属于他的资料交给他,在有质疑的情况下有删除、更正、不足或者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参与原则)。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应延伸到国家主管机关对是否允许进行资料收集(限制收集原则)、如何进行资料收集(资料质素原则、指名目的原则)、如何利用已经收集的资料(限制使用原则)、如何保护已收集的资料不会被未经授权而使用(保障安全原则)、有何种途径可以确定个人资料的存在和性质及其使用情况以及资料控制者的身份和通常地址(处事公开原则),谁为落实上述原则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原则) 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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