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
档案法》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公共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问题上的比较
相比较而言,现行《
档案法》规定了统一的对国有档案、集体档案和私有档案的利用制度,但是缺乏明确的隐私权保护规则,甚至没有提到在公共档案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令人感兴趣的是,该法第26条规定,在利用、公布档案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凸现了对公共档案中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根本没有提到对档案所涉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尽管《
档案法》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该法所建立的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布的二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弥补隐私权保护规则缺失的留下的法律空白。
《
档案法》严格区分了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共档案公布制度,前者是指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后者是指以《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
23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阅览、复制和摘录公共档案仅仅使利用人了解他人的某种个人信息,但并没有使之众所周知,成为公开的资料,从而侵犯隐私权,而公共档案的公开则会使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成为众所周知的资料,从而侵犯隐私权,所以说,《
档案法》严格区分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间接保护了所涉当事人的隐私权。国外研究者也认为,“把查阅资料与发布资料两者区分,便可以保护公共记录里的个人资料,以免该等资料被人在传媒上散播”。
但是,《
档案法》的提供的保护途径是极其有限的,且存在诸多空白:首次,公共档案公开制度仅限于禁止利用人首次公开,而不限制公共档案保存机构公开,而且也不禁止利用人在档案已经公开后再次公开、重新公开、扩大公开,这恰恰是可能构成隐私权侵犯的;其次,公共档案的利用与公开制度的区分,没有提供给当事人对所涉的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权(获得权、更正权、知情权);最后,也没有规定对隐私权的法律限制和权利救济。
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