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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档案法》的修改

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档案法》的修改


张建文


【全文】
  在当代,由于公共机构依照职权在职务活动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了大量的公共信息,其中包括诸多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资料,如医疗机构保存的病患病历、各种治疗资料,金融监管机构保存的个人金融信息等,又由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使用,使得可以轻易地建立数百万人的各种信息和数据系统,一旦泄露,将给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带来难以言状的痛苦,摧毁受害人的正常生活。相应地,公共档案的记录和保存形式也朝着信息化、电子化和无纸化方向发展。
  在这种环境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显紧迫,促使当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渐朝向三个方向转变:一是隐私权在性质上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突出地体现1890年布兰黛尔《论隐私权》所确定的隐私权为私权的定位,在各国宪法和行政法学的强力介入下,逐渐向公权利转变,行政法学界极力构建行政法学上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二是隐私权在权能上逐渐地从消极防御权向积极控制权转变,从单纯的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模式向同时具有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积极控制权转变,有人称后者为“新隐私权” ;三是隐私权在场域上逐渐从私人领域(个人住宅、隐秘空间等)向公共领域(公共地方、公共记录等)延伸。
  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规管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变化:首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义务(第142325条),勾勒了行政法上的隐私权的初步轮廓;其次,规定了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公开同意权(第23条)、获得权(第25条第1款)、更正权(第25条第2款)等积极控制权;最后,承认在公共记录(政府信息)中存在隐私权(第142325条),并要求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尊重和保护该项权利(第3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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