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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这一答复无疑肯定了《律师法》的立法精神,即需要扩大律师的权利。然而如何对律师扩权?扩多大的权?扩些什么权?如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等这些问题需要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中通盘、全局考虑才能很好地解决。为此,我更期待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解决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从而在大的构建方面确立起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以后在制度上的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和有所作为的平台。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必先转变观念
  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是泊来品,时至今日,它与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传统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达到和谐的程度,尽管我们现在喊嚷着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然而“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上至当权下至普通百姓无不对律师存在偏见和误解,特别是对于辩护律师,更是极端的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帮恶人开脱罪责”,公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却是邪恶的代言人。这其实是对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的无知、误解或有意歪曲。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根据是其价值论上的根据。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被追诉人,而是国家。因为,在一个和平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经常和最容易发作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个人都是弱者,一旦弱者的正当权利不到保障,不但是对弱者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压制公民的合法手段,那么民主与法治的大堤将由此崩塌。因此,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可见相对公民的犯罪行为,不公正的国家司法行为的危害更大。刑事辩护无疑是防止水源污染的制度之一。在我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这无疑也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一个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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