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大中型国有企业的股权,其潜在的股权转让空间很大,但公众投资者大量受让其股权的可能性并不乐观,除非交易条件特别优惠,但作为国有资产的国有股权又不可能以很低廉的价格出售或转让。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转让后的价格应在经评估后股权净资产值的%&’ 以上,这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公众投资者转让股权的可能性变得更小。因此,为扩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渠道,国家有关部门应对涉及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转让内容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安全、有效地完成股权退出。
三、股权回购方式
股权回购方式中由新公司回购股权从而完成资产管理公司退出股权的方式没有重大的法律障碍,但债务人回购方式在实践操作中仍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法律角度讲,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发起设立新公司,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新公司的股东,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股权回购方式是建立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实施债转股时按照转股后企业可预测的经营业绩及发展前景而做出的承诺协议。而要使原债务人在与原债权人成为平等的股东之后承担向原债权人回购新公司的股权的义务,必然使债务人出资新设公司的行为变成一种附带股权回购条件或回购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就使得原债务人在新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同时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起设立新公司时附带什么股权回购条件,这些条件是否能够成立,有无法律保障等方面均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
1. 原债权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务人作为完全平等的新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对新公司的经营业绩、赢利能力和各股东的投资回报做出任何承诺和保证,否则原债权、债务人双方将成为“投资保底”的新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投资关系,这就违反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投资关系法律原则。因此,设置此种协议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了使原债务人回购股权而设置的担保条款对原债务人而言,只具有部分约束力。一旦原债务人在回购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债转股时担保的股权回购协议而公然违约,作为转股后新公司股东之一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对原债务人享有当然的新债权,也不再向原债务人交割股权,原债务人当然不需支付任何款项。作为违约一方的原债务人,只需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产生一种违约之债。但这种违约之债不得约定过高,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当违约方即原债务人否认这种违约之债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通过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方确认违约之债是否存在和存在的金额。由于原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违约债务是有限的,因此为此违约之债设置的担保所能保障的债权范围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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