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股权退出中的法律障碍
李文玲
【全文】
资产管理公司完成股权退出,达到阶段性持股的最终目标,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制环境做保障。但现阶段,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法制基础薄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权退出仍存在一些法律障碍或束缚,不同程度地表现在如下几种股权退出方式上。
一、上市退出方式
1. 关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问题。我国《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之一,原债务人以净资产出资,其他股东以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其中,原债务人以“净资产”出资的方式超出了《
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有关规定,但作为一种存在的、久经适用的出资方式,有待于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修订法律予以确认。
2.关于“债转股”后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流通性问题。“债转股”后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流通能力直接关系到股权的价值,同时也决定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渠道的畅通。
证券法中关于限制国家股和法人股在股票二级市场上公开流通的有关规定严重制约了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证券市场完成股权退出。
3.其他不确定因素。目前,为进一步严肃财经法纪和规范股票市场的操作,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审批非常严格,要求上市的股份公司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才能上市。“债转股”不是企业扭亏为盈的“万能药”。企业实施“债转股”后,甩掉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但能否借此契机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赢利水平以达到上市公司的审批条件而成功上市,仍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另外,新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后,新公司总股本及相应的国家股、法人股股本一般都很大,从而使未来的股权转让市场及交易价格受到一定的影响和制约,这也是无法准确预测到的。
总之,尽管上市退出方式仍存在着一些障碍,但相对其他几种股权退出途径来讲,它仍不失为最安全而且有效的股权退出方式。
二、股权转让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