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立案庭的组织框架。即法院立案机构职能适合于立案工作的开展,有根据立案需要设立的岗位诸元,有明确的职权分工,且人员职权相当。从当前法院立案职能看,基层法院立案机构多具有立案、信访和审判流程管理职能,但纵观立案实务,建议立案部门缩小现有范围、人员规制,克服大一统观念。原来由立案庭管理的信访、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以及查封、扣押、调解、上诉案件审查职能应予归并,立案部门应当专司立案和审判准备辅助之职。
信访属于法院行政管理工作,应归于专门机构,对需立案者转由立案人员具实审查。流程管理属于法院控制系统,包括立案亦应当统一由流程管理系统控制,因为控制系统是设定制度后的行为监督过程,所以由立案之初的立案机构自检成效不大,往往流于形式。书记员准入制现已进入单独序列渠道管理规范,但考察审判实务,由立案机构进行日常人员管理或专设书记官室,均不如归于各办案单元便于管理和合理使用。查封和扣押属于强制措施之一种,应当归于执行局(庭)。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则应由立案机构或审判业务庭视情审查,裁定后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司法警察协助配合完成。调解属于审判范畴,立案机构不应以“自立案前至审判前各环节调解,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省诉讼成本”为由,违反立审分离原则,其实快速调解与立案移送业务庭调解并无矛盾,法院可开设简易程序渠道,遇有此类需紧急调解事项纠纷,可由立案机构开辟即时立案并转有权审判业务单位调解的程序。有人提出送达即可调解,将调解贯穿诉前、诉讼整个过程,这种观点并不合理,法院不是行政单位诸如居委会或民间调解组织,它以程序基础确立司法公正论,凡未启动司法程序者,不可以案件论处,更不可违反程序和随意变换立案时即已确定的审判人员,由没有审判职权的送达人员承担调解之责。此显系违背审判规律,以行政管理方法督导法院审判工作,实不足取。上诉案件审查本应属于内部监督职能,此类工作应交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管理为妥。
三、关于立案改革的发展方向
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悖论是法律理性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冲突。韦伯指出,现代化的法治滋生于法理型的社会。这一社会的合法性来自对理性法律的确认。在我们看来,这既包括工具理性,也包括价值理性。所谓工具理性,意在建立一种制度秩序,它既指实体法的规定、原则和体系符合严密的逻辑,又指司法程序符合理性化的要求,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可计算性。而价值理性则是一种主观判定的终极价值信仰,在此信仰之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被认为是从终极价值公理演绎出来的,其内容是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事实上,工具理性关注的是制度和操作层面的“法律是什么”,而价值理性关注的则是价值层面的“法律应当是什么”。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区分使我们认识到,一套完整的司法改革制度背后,必定有某种特定的价值观念的支撑。但是,中国的法律规定、制度与操作(自然包括司法改革)目前都面临价值理性失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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