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赞成实行公平责任,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hung),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
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此外
民法通则在多个条文中都规定了公平责任。从而使公平责任上升为一项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作为辅助过失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它虽不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适用于一般案件,但由于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不能用过错责任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广泛的领域。可见,公平责任并非是仅仅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责任。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机制尚不完备,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仍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缓和侵权法规范的弹性,调整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态和利益关系。特别是在抛掷物侵权的纠纷中,适用的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的严格责任都有所不足,依靠整体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该社会问题尚不具有可行性,只有发挥公平责任的功能,妥当地处理纠纷。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具有其客观必要性。在抛掷物侵权责任中,适用公平责任,由业主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
第一,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显失公平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以及民事活动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例如,3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倒,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错位,花费医药费7千多元。本案发生于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认定学校—方或3名幼女的家长一方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损害的公平分担。因此,本案可考虑适用公平责任。
第二,适当兼顾责任人的利益。要按照公平尺度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还要看到,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公平确定赔偿数额,是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要求相一致的,同时也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善良风俗。公平分配损失,在许多情况下也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增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第三,公平责任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在无法适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条件下,由法官公平裁量,酌情赔偿。公平责任依赖法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可见,公平责任是一项较为弹性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民事案件错综复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而且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民事纠纷也是必要的。
公平责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凭借公平观念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并不是说法官可以不顾任何客观因素,仅凭自己的公平观念进行判决,甚至可以凭个人的主观意志任意裁判。如果法律赋予法官不考虑任何客观因素的自由裁量权,就难免出现主观上认为是公平的而客观上又是不公平的现象,甚至会出现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法律规定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必须考虑一些客观因素,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要考虑的因素越多,则对其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越多。在我们看来,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过错和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应该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公平责任本质上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所以,法官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