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法律要件。由于现代社会结构的变迁,侵权类型的复杂化以及侵权法在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上的转变,使得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发生相应变化,因果关系的概念日益模糊不清。因果关系的学说较为重要的有:必然性说、条件说、相当说、法规目的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理论等等诸多学说。由于某些侵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对于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有必要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果关系推定是在医疗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新的侵权类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业已得到采用,例如2002年4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是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 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因果关系推定,即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高楼抛掷物侵权的情况下,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此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真正的行为人未被发现之前,推定每一个潜在的业主都也损害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在推定的情况下,可那未必是客观真实。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是真实的,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其不可能目睹事实的原貌。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4.关于抗辩事由。在抛掷物责任中,业主也可通过如下事由免除其责任:一是其不可能构成危险来源,抛掷物责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推定的责任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原因,或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如居住在建筑物一层、或与损害发生地距离遥远等,则可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从中脱身。二是就是举出真正的行为人,否则都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业主仅仅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能否免责?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证明本人没有过错就免责,这较为容易做到。抛掷物责任本来因为加害人不明而进行的一种推定,不能使行为人均轻易免除责任,而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因为每一个业主都有可能通过证明其主观无过错而解脱,那么此时加害人和加害行为就不存在了,而损害却还客观存在,这对保护受害人不利。
四,关于抛掷物责任的承担
关于在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时有几种观点:第一,连带责任说,即由全部的产权人就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第二,按份责任说,即由全部的产权人就全部损害平均分摊责任。第三,是公平责任说,即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我们不赞成采取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在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但抛掷物责任与此不同: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责任人的行为并没有客观上共同实施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从结果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因而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虽然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中,不是从每个人的个别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的,而是从个别行为相互结合为一个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责任人在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的过错。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传统上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但随着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也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现代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共同侵权可以包括共同过失,而不限于共同故意。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才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
我们也不赞成适用按份责任,按份责任必须要确定每个人的原因力,同时它是在确立全部责任基础上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