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抛掷物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到底是依据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还是由可能造成抛掷物危险的业主承担共同责任?如某人在某栋楼下行走,被突然从楼上抛掷出来的物品砸伤甚至遇害,如果能够直接找到抛掷人,则对责任的承担无疑应当由抛掷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不能确定真正的抛掷人,或者只能确定是由该栋楼的部分业主抛掷的物件。在此情况下,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是由该楼的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风险?所以,我们说的抛掷物侵权责任,其实是指不能确定真正抛掷人时的责任,其问题的复杂性也在于此。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做法极不相同:有的法院判决依据自己责任原则,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时,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时责任主体为全体业主)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由可能造成为抛掷危险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业主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甚至有的法院以缺乏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或干脆不予受理。
我认为,在不能确定抛掷人的情况下,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分担损失是否与传统民法的责任自负的理念相悖呢?所谓自己责任,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数个人共同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行为之所以被称为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依据就在于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正是由于行为人之间这种主观的共同关系,他们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倘若由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关联,仅基于其客观行为的结合或损害后果的不可分,就承担连带责任,则实际上是强令某个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不考虑主观过错,则如果仅是行为的外在的结合的话,那么实际上仍属于单独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尽管可能在事实上损害后果是不可分的,但在法律上完全可以根据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行为人的分别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否则将违背“为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基本原则。高楼抛掷行为由于缺乏共同的主观联系,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是否就应当适用自己责任,由受害的行人自负其风险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抛掷物侵权之所以不适用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有其内在价值理念的基础。从侵权法理念的发展来看,自己责任原则是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基点之上的,其宗旨主要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每个人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就使每个人在市民社会成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而且可以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并且也使得法律规则也具有可预见性。自己责任实际上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二是对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损害发生后,如认定某人对损害负责,必须要确定这两个要件,这两个要件是自己责任逻辑展开的必然结果,从而构建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模式。
传统侵权法模式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及理性主义的产物,然而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危险活动急遽增加,从而导致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极为困难。因为受害人与损害发生原因的距离较远,以及技术障碍、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的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过错的客观化、过错的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替代责任的扩张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这些现象都表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日益突破自己责任的樊篱,向优先保护受害人方面倾斜。现代侵权法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重点是为了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救。正是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现代侵权法进行了种种制度创新,如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因果关系推定等,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技术手段。确定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目标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人本主义,人的价值永远都是第一位的,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二是实质正义,因为在各种危险责任的事故中,受害人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大多是弱者,而且又已经遭受了不幸的损害。正是因为受害人的弱者地位,法律不能为了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技术上的要求,而使得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如果必须要求过错和因果关系,尽管可能满足了安定性的要求,但将导致社会妥当性的牺牲。由此,古典的侵权行为法向现代侵权行为法转变,侵权行为法日益成为一部损害分担法和风险分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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