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呼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以防止举证权的滥用和保证诉讼经济。目前,除刑事诉讼外,民事、行政两大诉讼领域都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在立法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传统做法进行了限制,法院在一审阶段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予采纳的。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更不能随意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这样,在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从而将证据相对固定下来。证据是相对固定的,则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应当是相对清楚、明了的。
(五)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使法官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可以确定由参加诉讼的哪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原则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要求,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特殊侵权案件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将被法院判决败诉。行政诉讼中,基于依法行政的要求以及行政主体的管理者地位,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将被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判断,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裁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问题,在三大诉讼法中都没有予以限制。针对这个问题,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限制二审根据《
民事诉讼法》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一次。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尚未有对发回重审次数予以限制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因违反法定重要程序发回重审的,不能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重要程序作出的判决,无论有多少次,都是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的无效审判活动,必须予以否定。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不应发回重审,当然也就无所谓次数限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