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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该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股东权

本案是否应该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股东权


张万保;冯振华


【全文】
  一、案情
  2006年4月25日,被告程丽和被告周卫共同投资成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中, 被告程丽出资55000元,被告周卫出资45000元。同年7月,春江酒店需增加投资。经两被告一致同意,吸收案外人何亚为新的股东,并经股东会议决定:“……程丽占公司股份份额40%,为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周卫占公司股份份额30%,任监事兼执行董事;何亚占公司股份份额30%,任总经理兼董事。公司总投资350万元,三股东出资分别为100万、75万和75万。其余100万由公司承担。在8月15日前所有股东必须按股额足额到位,否则按违约责任赔偿应到股份额部分10%的罚金,并按实际投资重新计算股份。……前期投入利息按1.5分计算。前期费用8万元,计入程丽、周卫投资成本。已投入部份由三方进行核算认定。”该决定作出后,被告程丽、被告周卫和案外人何亚芳逐步投资到春江酒店。并另口头约定前期投入利息按60000元认定,其中40000元计入被告程丽个人投资额,20000元计入被告周卫的个人投资额;前期投入费用按80000元认定,该投入费用如何计入股东之间的投资未作明确约定。至2007年10月3日,春江酒店实际投入资金为2753240元(包括前期费用80000元和前期两被告投入资金产生的利息60000元)。其中被告程丽投入资金1224792.58元,占春江酒店实际投资的44.49%,被告周卫投入资金681475.58元,占春江酒店实际投资的24.75%,何亚投入资金846972元,占春江酒店实际投资的30.76%。2007年12月23日,春江酒店股东会决定,同意何亚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在春江酒店所占有的股份。2007年12月27日何亚与原告田锁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田锁)支付股份购买金后,即为春江大酒店股东,乙方所持股份在酒店股份中所占比例不变,并根据所占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有春江大酒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1月1日,何亚作出声明:“原春江大酒店股东何亚在春江大酒店所拥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其股份一并转让给新股东田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召开新股东会议,确认原告股东身份,修改公司章程、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田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①确认原告在春江酒店的股东身份。②确认各股东在春江酒店实际投资额和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并判令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赔偿未出资部份10%的罚金;③责令二位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④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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