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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集团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

  我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对独立董事作出规定的是证监会于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第112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二)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三)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尽管这一条款被证监会规定为选择性条款,但已经开始从制度上对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范。2001年8月16日,我国证监会发布了专门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职责、提名与选举等作了详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7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6]中,对独立董事制度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准则》不仅规定“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第四十九条),另外还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其第五十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这些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独立董事制度。但应看到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毕竟尚属行业规范,与国家法律还不可同日而语。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只字未提。本文认为,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法中确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纳人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由于独立董事所具有的独立性,他们对公司经营战略决策的建议或咨询意见一般都是处于中立的地位,既不会偏祖对公司股份持有大部分的大股东,又会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即能够从公司整体利益考虑,以求得公司的稳定发展。这对于解决由于国家股占绝大部分股份而产生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是十分有益的。
  其次,有利于公司决策层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在我国,公司内部仍存在着大部分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混为一谈的局面,也就是说公司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内部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这就不能形成公司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制衡机制,不利于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而独立董事制度的确定则恰恰可以弥补这一不足。这是由于独立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独立董事不拥有公司的股份,其所处的中立地位,正好使得其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这些人的薪酬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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