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2 司法考试的缺陷。在认可了司法考试这一形式要求之后,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完善。司法考试的完善应该是一个全方位的过程,我们现仅从较为容易改革的方面入手。司法考试的命题与批改是司法考试过程的头尾两端,但这两个重要环节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从命题主体上看,目前司法考试的命题主体清一色的是高校的教授,从06年司法考试命题人的名单中这一点一目了然。 司法考试既然是用来选拔司法人员的,其出题主体自然就应当是直接的司法领域内的相关人员而不仅仅限于法学学者。调查显示:66.7%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司法考试命题主体应加入律师、法官等人员,并认为这样做将有助于更好地选拔人才。从实务部门工作者中了解到,多数实务工作者认为司法考试在实务工作中的效用性并不突出,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这份调查显示了单一主体容易造成问题的情况,反射出命题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
4 完善法官任职资格的构想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我国的法官任职制度在各个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问题,特别是在学历,考试等重要指标上各方分歧较大。下文将在进一步总结上文内容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改进现有制度的相关策略。
4.1 降低行政化特征。降低法官任职资格中的行政性因素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中的行政性因素主要表现在公务员考试以及法官等级制度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在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中取消这两项内容。虽然仅仅取消公务员考试与法官等级制度并不能对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界的行政干预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至少是一种观念的改革:取消公务员制度意味着法官职业与行政官员之间的区分,也意味着法官群体的独立性在形式上的确立;取消法官等级制则进一步体现了法官群体与行政官员群体的相比的独特性:法官与法官的关系是相互平等的关系而不是类似行政的等级关系。这种观念的改革可以看作我们引入现代司法理念的第一步。
4.2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从它的问题入手。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考试在命题主体与批改主体上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我们认为,司法考试的命题主体的选择应该遵循多元化的思路。除了现有的高校教授外,凡是属于“司法界” 的人员都可以被吸收进来。当然,这些新主体的引入还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可能涉及这些主体在出题能力方面的培养和新题型合理性的论证等方面。我们认为可以首先从一些从事实务工作同时又对法学教学领域有一定了解的人群中选拔命题人,同时建立更加完善的命题人培养计划。
司法考试的批改直接关系到司法考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问题。司法考试目前存在大量学生批改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因为成本和时间的因素。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资格中的一个硬性标准,就是为了增加客观性和公信力,学生批改现象是对这一根本目的的违背。司法考试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和资源分配,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可以参考高考的批改模式,保证充足和合格的批改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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