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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初步研究

  (三)行政主体对事件享有决定余地
  行政主体享有决定余地,包括行政裁量权、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余地、自由行政等范围。[47]所谓决定余地一般可以这样理解,立法者为了能够一般、抽象地制定规范,经常运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来作界定,因此常会有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由行政机关执法时裁量决定。行政本身享有着大量的裁量权,对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之适用(要件的认定)、程序的选择、行为的选择、时间的选择等过程均有裁量余地。[48]决定余地的实质在于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问题,当然这是通过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所具体规定的,也就是说法律对于行政的羁束或者裁量性的不同规定构成了行政主体决定余地的存在。只有行政机关有裁量权,或者有指导裁量的行政规则存在,才能适用自我拘束。因为,“在严格受法律拘束的领域,没有必要特地提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法理,就可以认为有矛盾的行政决定是违反法律的,因而是可以撤销的。进一步说,从用语的意思来看,行政的自我拘束,在法律规范上,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行政的判断乃至行为余地的情况下,行政自己朝着一定的方向来规范或者限定这种余地。所以,在完全不能承认这种余地的严格受法律羁束的行政领中,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不可能的。”[49]
  四、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可预期意义
  首先,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提出,可以为大量存在的行政机关选择性执法以及怠惰执法的问题提供理论上解决的路径。选择性执法的问题虽然形式上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失职等,但法院判断不作为成立的要件比较复杂,而且相对人举证上也会有很大的困难。行政机关只处理一部分违法者,而对某些违法者放任、甚至保护,这也属于行政裁量的滥用的范围。确立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法理,可以避免出现裁量滥用、恶性执法的难题,从行政机关的执法心理上看,遵循“自我束缚”的行政惯例比来自立法机关、法院的强加的规则更为积极。另一方面,也促使行政执法人员积极行政,纠正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违法实务。
  其次,从法律传统上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都比较强调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和对法院的优越性,而且我国的行政诉讼确立的是合法性的审查原则和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更正的情形)。法院要想强行介入对行政裁量的审查,难度较大。利用此原则可以在司法的有限性与行政的主动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一方面,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客观上承认行政机关的特定内部规则具有外部效力,从法的执行的角度看,能够很好的为行政机关作出个案裁量提供形成空间。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该原则恰恰也为法院介入行政裁量空间提供了一个正当化的理由,因为行政机关遵循的是自己创造的“先例”,而不是法院强加给行政机关的。该原则还为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提供了更加具体和可供操作的基准,并且法院利用该原则限缩了行政裁量的空间,使行政机关“作茧自缚”。
  最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可以在司法审查之前就预防行政机关裁量的违法性。毕竟行政裁量的广泛存在,决定了司法审查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程度(或曰深度、强度)的多样性。在广泛存在行政裁量的现代行政过程中,除了司法审查与其他各种监督机制互为补充,形成对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之外,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自律)的法理亦是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50]行政机关遵循自我拘束原则,意味着严格按照事前的裁量规则来进行个案裁量,“优点在于可避免不必要的裁量,缩小行政机关选择余地,允许行政机关以此规则为指导处理同类的案件,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相对一致性和裁量结果的统一性;也可以使行政机关面对压力和情面,以简单的‘我想帮你,但我要受此规则限制’这一简单应答做挡箭牌。”[51]实际上,其作用在于“替行政机关规定一个行为的准则,公务员在作决定时有所依据,避免前后决定不一致的矛盾,避免专横的决定,同时也避免机械的决定。”[52]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的正义的实现,在遵循这一原则同时,应该允许行政方面在具体实务中可以用新的裁量基准来替换从前的裁量基准,以展开新的行政实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要保留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适用事前的行政先例的权力,当然在做出新的裁量规则的时候必须要详细说明不遵守原先标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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