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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初步研究

  平等原则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不同事物应为不同处理。“这种平等对待既包括不同场合的平等对待,也包括不同时间的平等对待。不同场合的平等对待,又称为一视同仁、反对歧视规则;不同时间的平等对待,也称为前后一致、反对反复无常规则。”[26]还包括同种场合、相同时间的同等对待。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总结的那样,从平等原则可导出禁止恣意原则与行政自我约束原则。前者是禁止行政主体有意或疏忽以致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质的行为。后者则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无正当理由应受其行政先例的约束,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得有不同的处理,相反,如有相当的理由,自可为不同的处理。[27]
  宪法平等权的保障,以传统上的观点主要为“法律执行”或者“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偏重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既要求执法者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的差异为不同的处理。但是,“除非法律本身有授权适用机关可以行使裁量权限,或法律本身已经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否则,法适用的涵摄决定过程中,平等的问题就显得较不重要。因为,法规范的使用(执行)机关,少有决定及侵犯此权利之机会也。但在公权力可实行裁量权及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法律适用之平等原则,就可产生拘束力。”[28]根据新时代的行政类型而言,平等原则不但消极上要求“相同案件,应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同的案件应不同的对待”。即此种形式意义的平等权犹如古典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权”性质一样,防止公权力对人民不公平的侵害,在裁量和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是要为相同对待;同时在积极方面还要求行政提供行政给付时也要注意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平等原则的效力当及于给付行政之上。因为,“这种要求公权力消极不作为来保障平等权之看法,已经与现代法治国家之人民基本权利,应该具积极性之时代潮流,不能配合。”所以,“平等权对于公权力的裁量权利,已经形成扮演促进‘裁量自制’之角色。尤其是在法治国家的行政,皆在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则,而行政已有依法律行政转变为依法行政。宪法法理的平等权应拘束任何行政权力的特征,已日渐鲜明。故,基于平等权,可要求行政权力援引前例的予人民有利之处分,包括给付行政在内。”[29]
  但是,这种依据平等原则的前提是必须使本身合法才行,也就是要排除“不法之平等”。“不法”本身并不受法律的保障,当然没有权利可言。因为“国家对于不法的案件本应极力在事前预防,在事后改正,岂可一错再错。故法适用平等不应及于不法的平等执法之上。采这种否认立场,可以不伤及正义观念,也是尊重法律规范力之表现,也无所谓信赖利益违背之顾虑。”[30]
  (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通过法来支配或者控制行政是近代以来行政法核心理念,同样也是行政法产生的最初动因。“在西方历史上,从罗马帝国一直到洛克以前的英国和孟德斯鸠时代的法国,欧洲政治的基本格局是权力支配法律(至少在公法领域),而17世纪到18世纪之间所有进步的政治理论和实践无非是要把这个公式颠倒过来,使法律支配权力。”[31]议会制定法律将行政活动、行政权纳入了自己的控制范畴,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依法律行政”。
  随着现代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的疆域在逐渐拓展,行政的裁量权也越来越大。相反地法律作为立法机关民主决议的产物,在应对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时往往力不从心。所以法律在授予行政主体裁量权时,应该尊重行政主体的首次判断,在具体的个别案件中,应允许它作出灵活、机动的处理。但是,法律仍要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一般原则、程序、步骤等来对于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所以,在法律的严格拘束之外,法的一般原则(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就是行政法一般原则)也应该成为行政主体行为的依据。这是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理:行政主体除依据形式意义的法律为行为外,还需要受实质法律之支配,其中也包括行政主体自己制定的法规、规章以及个别的命令。此外,一些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得到遵守,如符合公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目的性原则等等。从法的方法论角度来看,意味着从法的目的、法的精神、法的价值等方面出发来阐发法的实质内涵。这就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法的原则和精神以及法的一般理性的要求。行政裁量应该是合目的性裁量、合义务性裁量,目的性和义务性即蕴藏在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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