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准确界定前,我们还必须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 法律 地位进行确定。我们还应先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企业,这是毫无疑问的。在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呢?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中对法人的分类,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 社会 团体法人。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是否属于企业法人呢?我们知道:企业法人是具备法人条件,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经济组织特点,决定它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因而,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法人的话,也不应是企业法人,那么它就应该是一种新型的法人。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合作社法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一定是法人。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待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只规定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形式。综上,笔者认为: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49]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采取什么样的设立方式呢?企业设立方式有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四种。我国《
公司法》颁布前,企业设立采取严格的许可设立(核准设立)。《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允许部分企业采取严格的准则设立方式。实质上,我国企业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与许可设立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实际,为减少组织设立的制度成本,方便农民组织起来联合进入市场,从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拟采取准则设立方式,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到管理部门登记即可成立,无需经过审批。考虑到组织的“三农”因素,结合合作社法人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之特点,建议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确定为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宜。
笔者认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理解此概念,要把握其基本特征: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三是依法自愿联合,体现平等和退社的自由;四是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
三、从分业立法走向综合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之选
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直接 影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 内容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根据本国或本地区法律传统、合作经济发展的现状、国家对合作经济发展的态度和国际社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经验作出不同的选择。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采取此模式的国家较多,是一种最普遍的合作社立法模式,以德国、英国为典型。其特点是用单独的综合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综合规范。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往往通过制定一系列不同的合作社法来形成该国合作社法体系。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韩国为典型。三是附属立法模式。将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没有独立的综合的合作社法。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
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可采取混合型立法模式,即先采取分业单独立法模式,制定分业合作组织法,再制定综合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走有 中国 特色的合作立法之路。目前,可先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供销合作社法》等分业合作组织法。如此一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内容就应以确定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特有的内容为主,对合作社基本法的内容不应作过多的规定,其体系结构应充分考虑自身的特点和需要,要考虑到与未来合作社基本法的衔接和协调。
四、从“促发展”到“促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理念之想
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上存在如下三种态度:一是先规范后发展;二是先发展后规范;三是边发展边规范或边规范边发展。三种不同态度的存在主要源于对“三农” 问题 重要性的不了解,特别是对中国当前农民问题的不熟悉、不重视;此外,还有一个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理念问题,表现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态度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理念决定态度,态度决定行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树立和实现什么样的理念,将直接决定我们在现实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态度,决定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规范的言行。我们知道,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是我国人口最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中国的发展需要农业发展作基础,中国社会稳定需要农村社会稳定作条件,中国走上繁荣富强需要农民富裕作前提。我们可以说,在今天的中国,稳定农村就是在稳定全社会,发展农业就是在发展全中国,重视农民就是在重视我们自己。为此,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应坚持六个理念,简称“六促”:
(一)促发展与促规范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我们要树立的第一理念就是促发展。在市场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我们不断发现农户或农民的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更加突出,农产品的比较优势越来越小,农民增收与农业发展更加困难,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太低,没有或不可能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尽管农民利用一些产业化组织模式解决了一些问题,但这些松散的组织无法抗衡市场利益最大化的冲击。笔者认为:松散的组织永远不是组织,松散的组织不可能带来持久的效益。这句话尽管绝对了点,但它确实道出了这几年来农民不增收的一些真谛。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就应当采取先发展再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用发展促规范的作法,在发展中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就应做到能粗就粗、能放就放、能活就活,内容尽量精简,要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发展留够制度空间。
促规范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组织化和法治化。就是说,一方面通过立法促进组织的生长和发展,提高其组织化程度,从而为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一方面通过对其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在遵循WTO《农业协定》要求下建立起我国农业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国内支持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家庭承包经营的分散性限制了补贴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特别限制了补贴机制的效率,使我们根据WTO《农业协定》的“绿箱政策”不能很好地到位,使得我国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对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等政府可以进行的对农业的扶持与服务,因组织程度低下和不规范而不能有效进行,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目的也不能顺利实现。“立法的目的不只是规范,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宽泛一些,不仅能容纳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更要包括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涵盖为农民生产提供技术、农机、灌溉等服务的合作组织,更重要的是吸纳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提供市场信息和营销服务的流通合作组织;此外,还要考虑到一些龙头企业和涉农组织、特别是企业协会转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可能性,如何予以鼓励和支持。考虑我国当前的国情,不必过分拘泥于传统的合作制原则,追求纯而又纯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经济组织,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恐怕现实中也没有几个是够标准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