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学者认为,本权说使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过于窄小,使一些本该当作犯罪处理的行为,如租期届满后窃回租赁物的行为,不能当犯罪处理。对于第三人从盗窃犯那里盗走赃物的,以及盗窃他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的,尽管解释上仍然可以认为属于“他人的财物”,而可以作为犯罪处理,但终究和本权说的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对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处理,似乎都不够合理。与此相对,占有说则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过于扩大,使一些本不该当作犯罪处理的行为,如所有权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回自己的财物,若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也得以犯罪论处,这未必合适。因此,在本权说和占有说之间,出现了形形色色的中间说。这些中间说要么靠近本权说以本权说为基础,要么靠近占有说以占有说为基础。这些所谓的中间说,都是为了在本权说和占有说之间为财产犯罪划定合理的处罚范围。例如,“合理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基于合理理由的占有,在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一眼就能明白是不值得保护的占有,就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一方面以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为目的,同时,首先要保护本权的前提——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但是,当本权与事实上的占有产生一种对抗的关系时,只要事实上的占有一方与本权的对抗没有合理的理由,则不保护这种占有。此外,以占有说为基础的“平稳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平稳的占有。这是各种中间说中最有影响的学说。由于以占有开始阶段的平稳占有为保护法益,因而在构成要件阶段应当仅排出从盗窃犯人那里窃自己财物的情况。除此之外,可以说这一学说在其他方面与纯粹占有说并无不同。
各种中间说因为主张的差异,对各种事案得出结论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被害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回赃物的行为,各种中间说的结论基本上是无罪。理由或者是,盗窃犯的这种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不具有对抗的合理根据,或者是认为相对于本权人而言,不认为是一种平稳的占有或者是合理的占有。不过,若超过一定期限,已经形成平稳的占有的状态,则即使被害人从盗窃犯处窃回财物的行为,也可能认为侵害了盗窃犯对赃物的平稳的占有,而构成盗窃罪。对第三人而言,盗窃犯的这种占有怎么说都是一种值得保护的占有,因而第三人窃取赃物的,构成盗窃罪。对于违禁品的持有,相对于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没收权而言,这种占有没有合理的根据,但相对于第三者而言,这种占有仍然属于值得保护的占有。中间说受到的批判是,中间说所主张的占有状态的相对化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从客观上看,盗窃犯对赃物的占有无论相对于被害人还是相对于第三人,非法持有人对违禁品的持有无论是相对于国家还是相对于其他自然人,从客观上看,这种占有并没有什么不同的地方。
关于财产罪的法益在判例上主张的变迁,基本上是在二战之前,大审院的判例明确采取本权说,但是,在二战之后,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则由本权说演变至占有说,甚至于对二战前的大审院的类似案例的主张作了明确的变更。例如,二战前,(1)债务人违反禁止以抚恤年金证书作为担保物的规定,将抚恤年金证书用作担保并交付给债权人,为此,大审院认为,“第242条、第245条限于占有人基于合法的占有权而对抗所有人的场合才能适用。在并不存在对抗权的场合,则没有理由根据此规定而来保护占有人并处罚所有人。”(2)对于甲把甲、乙共有的奶牛租借给丙后,乙擅自牵回奶牛的事案,判决意见认为,第242条所谓的“占有”限于私法上的具有合法权限的场合,有无合法权限还应从民事法上进行判断。这两个案例是二战前大审院采本权说的典型判例。但二战后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意见发生明显改变,例如,(1)对于诈取了违禁品军用酒精的事案,最高裁判所认为,“
刑法规定相关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人对于财物的事实上的持有,而不问其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持有该财物的正当性,即便
刑法禁止此种持有,只要事实上持有财物,出于维持社会法律秩序的考虑,也应该将物的这种事实上的持有状态作为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而不允许随意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加以侵害。”(2)通过恐吓手段夺取他人非法持有的占领军物质的,以及(3)以恐吓手段获取他人正在搬运的赃物的,这两个案例,均认定成立恐吓罪。(4)对于债务人诈取了用作担保的国铁年金证书的事案,最高裁判所明确变更了前面大审院(1)的判决意见,根据占有说的理论认定成立诈骗罪。另外,关于盗窃罪的判例,(5)担保权人擅自开走了处于更生管理人保管之下的汽车,由于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属非经民事裁判难以确定,因此,最高裁判所根据占有说的理论而肯定盗窃罪的成立。(6)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附有购回约定条款。在债务人丧失购回权之后,债权人马上用私配的钥匙从债务人处擅自开走了汽车。对此,最高裁判所基于占有说的理论,认为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