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在当今日本存在三种有影响的观点。西田典之教授认为,“不作为要与作为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不作为者就必须将正在发生的因果流程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即获得基于意思的排他性支配。与此相反,有些情况下,获得排他性支配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例如,早上起来看到门口放有弃婴,由于是自己的大门口,应该说具有排他性支配,但并非自己主动认领(接受),因而这种支配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本书将这种尽管客观上存在排他性支配,但这种排他性支配的取得并非基于自己意思的场合称为‘支配领域性’,以示区别。在‘支配领域性’的场合,由于缺少‘基于意思’这一部分,作为其替代,就必须存在父子(母子)关系、建筑物的管理人员、安保人员等社会持续性保护关系。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应考虑规范性要素。”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关于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具体而言,(1)必须处于对既已发生的危险的控制地位(比如危险的接受的场合);(2)行为者是否系参与结果发生的重大的原因(例如先行行为的内容等);(3)为防止该结果实施必要的作为是否容易;(4)另外,是否存在其它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人,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个犯罪类型,对作为义务进行具体的限定;而且(5)根据法令或者契约,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得不考虑;(6)此外,在其他参与者存在的场合,还不得不判断应该归责于谁。”山口厚教授认为,“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必须要求存在保障人的地位。从实质而言,不作为犯的处罚是对没有积极侵害他人利益的就不应处罚的作为
刑法的基础的自由主义原则的例外,因此必须要求存在特别的理由。……这些特别的理由包括: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创造了危险的场合、因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别的关系而期待保护的场合。” 日本学者基本上摆脱了传统上从形式上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窠臼,而是从作为义务的实质上进行把握。
我国学者中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认识,还基本上停留在传统的从形式上探讨作为义务来源的认识阶段。
就窝藏、包庇犯罪而言,若肯定不作为也能构成,那么首先就得肯定行为人存在作为的义务。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识是,行为人没有检举犯罪的义务,除
刑法第
311条明文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构成犯罪外,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若肯定不作为也能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话,就等于肯定了行为人存在积极举报犯罪或者积极向司法机关移送犯人、赃物的义务,这显然是对纳税人的过分要求,也是对作为
刑法的基础的自由主义原则的背离。换句话说,若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的话,当行为人中途知道是犯罪的人或者赃物时,就应该立马将犯罪的人或者赃物扔出窗外去。可是,就算扔出窗外去,也不能看出与不扔出窗外去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说不定扔到窗外摔断了犯人的胳膊或摔坏了赃物,行为人还应因此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呢。再则,若认为不作为也能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话,就必须肯定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以作为实施时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而对于消极的不作为难以肯定其与作为形式的窝藏、包庇具有等价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