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偿志愿者不属于《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这不等于说志愿者的行为完全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志愿者这种有益的特殊的奉献活动来说,有些方面是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或通过制定相应的劳动政策加以切实保护的。比如平等的志愿劳动机会的提供和权利的保障,福利制度、医疗制度等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劳动时间的管理规定,有偿劳动者有偿部分的支付的确保,志愿者劳动过程中防止灾害发生的保障制度等等,都可以参考和比照正式劳动者加以保护。拿社会保险来说,志愿者劳动最大的问题是容易发生事故,伤及自己或他人。为此可以实行志愿者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团体保险由志愿者组织在进行劳动之前,根据志愿者参加人数的多少缴纳保险金,对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予以补偿;个人保险则是志愿者个人事前加入保险,在活动中本人死亡、受伤、造成残疾等,或对他人的身体、财产等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美国一部分州的法律对志愿者适用灾害补偿予以认可,德国在一定条件下志愿者作为劳动灾害保险的强制被保险者可以得到相关保护,法国、英国在一定条件下志愿者也可以适用劳动灾害保险。[9]
从世界范围来看,
劳动法目前最重要的政策课题之一就是如何对应劳动形态多样化的问题,劳动者从事劳动的领域多种多样,劳动的目的千差万别,
劳动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有偿劳动,这在
劳动法成立之初是没有疑义的。但如今就有必要对这种限定进一步加以探讨,因为这种限定使典型雇佣特权化了。上图按照劳动关系的从属程度加以对应划分出的四个范围,从雇佣劳动到无偿劳动全部包括在社会法中分层次地加以保护的构想是值得提倡的。人们对社会的贡献方式多种多样,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劳动者和从事奉献行为的志愿者,其社会的价值有什么不同吗?这种有益的特殊的志愿者劳动难道不需要
劳动法的保护吗?劳动形态的不同导致了对
劳动法适用有无的不同,这是不公正的。与
劳动法诞生之初的工业化社会相比,在日益脱工业化的今天,在典型劳动和非典型劳动之间,在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之间,在从属劳动和志愿劳动之间,多种多样的劳动雇佣形态应运而生、迅速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和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已经到了必须重新思考和改变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