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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志愿者的劳动者性

  然而随着有偿志愿者的增加,使志愿者在纯粹无偿劳动与纯粹有偿劳动之间拓展出了一个中间领域,无偿劳动的程度越大,则劳动形态越多样,劳动时间越自由,报酬越少,社会保障越不完善;有偿劳动的程度越大,则越呈相反态势。
  四、有偿志愿者的劳动者性和法律保护
  劳动法最初是以对雇佣劳动者的保护为前提而产生和发展的。我国也是一样,《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这里的用人单位,按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以称为“用人单位”。志愿者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用人单位,问题在于,该用人单位与志愿者的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者说没有使用从属关系),劳动时间、频率、强度、内容、标准等等都是有弹性的,志愿者可以自主自愿地有选择地进行,另外也不存在获取相应(等价)报酬的问题,所以显然这里所说的志愿者不是《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因此不能成为《劳动法》的适用和保护的对象。目前国际学术界争论较大的是有偿志愿者的有偿部分的法律解释问题,更直接地说,是有偿志愿者的与有偿部分相对应的劳动者性的问题,鉴于该课题的复杂性,本文仅从上述志愿者行为的分类和报酬形态出发,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的方向性)试作如下简单概括:
  1.作为原本意义上的志愿者,提供纯粹的无偿劳动,或者形式上是有偿的、而实际上是无偿的劳动,志愿者与受惠方是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而不是纯粹的法律关系,因此这种形态毫无疑问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如果出现有关争议,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比如自然债务关系等。
  2.作为有偿的志愿者,得到与自身劳动价值不等价的低于市场价格的的报酬,这种形态同样不适用于劳动法规。但由于志愿者与受惠方是通过志愿者组织进行中介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有偿”关系,因此志愿者组织要履行“中介者”的义务。
  3.有偿志愿者的劳动与市场价格等同,这更类似于临时工的劳务形态,志愿者的法律地位与劳动者相似,应尽可能地适用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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