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错误引起的信赖责任的特别问题
对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引起的信赖责任而言,如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意思表示撤销的原因,则谈不上对其的信赖保护。所谓明知撤销的原因,是指相对人虽然知道意思表示有错误,但不知表意人的真意如何;所谓可得而知,指一般有理性的人,处于与相对人相同情形下,将知道意思表示有错误,而有查证的必要,因错误显然,相对人却仍然不知,无信赖保护之必要。另须注意的是,如果因撤销相对人的——虽然是无过错的——行为促成了表意人发生错误的,表意人的赔偿义务还可根据共同过失的规定而减轻或消灭。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如果表意人发生的是表示错误,而受领人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表意人所指的内容,那么表示就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发生效力(共同主观意思);如果表意人发生性质错误,而行为相对人认识到了这一错误,那么通常他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准则,向表意人指出他的错误。行为相对人怠于指出,反而恶意利用表意人的错误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表意人不仅可因性质错误撤销表示,还可根据恶意欺诈的规定撤销其表示。在恶意欺诈情形下,不存在对表意人进行信赖保护的问题。[23]
对意思表示因错误而引起的信赖责任而言,还必须注意该责任建立的另一种法律政策考虑。私法自治赋予个人充分的自由,但同样作为近现代私法之精神支柱的个人责任则要求个人必须为自己自主选择的结果负责。就意思表示而言,个人可基于其需求单独或者向特定的相对人自由作意思表示,根据个人责任,个人应就其自由行使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负责。因此,当事人即使在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也应承担错误给其造成的后果。特别是,当当事人自由表示其意思时,如该意思表示已被相对人受领或虽未被相对人受领但已经对其产生一定的实质影响时,法律更应当考虑如何在一方当事人的自由与对方当事人的安全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此时,如对自由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必将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交易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因此,对于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之法律后果而言,任何规范模式在设计之初,无不应认真权衡自由与责任、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微妙关系,怎样在这些法律价值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对立法者来说并非易事。选择哪种模式很大程度上受立法者所处时代的法学思潮、法律政策的影响。德国学者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认为:“这方面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没有哪一种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作为区别的标准,可考虑下列因素:表意人对其错误是否具有过错,错误对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受领人在信任意思表示的存续性时付出了多大代价。”[24]德国民法制定之时,冯·耶林提出的对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的观点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赞同,因此,虽然说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所产生的信赖责任不属于耶林所言的“缔约上过失”的范畴,但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不能说不受冯·耶林思想的影响。
(四)信赖责任的法律效果
信赖责任的法律效果,依据信赖保护的必要性与程度,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使值得信赖保护的人,处于如同其所信赖的对象(权利外观)确实存在的姿态,最典型的例证是表见代理责任,善意第三人可主张履行利益;第二种是使其处于如同未曾信赖过的状态,填补其因信赖所遭受的损害,该损害通常称为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的损害。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属于第二种信赖责任,撤销权人应使被害人的整体财产状态处于如同未曾信赖意思表示有效的状态。[25]
在信赖责任中,赔偿义务人为撤销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权利人为信赖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相对人是指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第三人并非任何因意思表示撤销而受有损害的人,而是指意思表示虽无受领人但因该意思表示而受损害的人,例如,甲欲丢弃A物,误取B物抛弃,乙以无主物先占而取得B物所有权。甲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得向乙请求返还其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