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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2.信赖行为。信赖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相信由他人引出的显然的意图或事实后所采取的具体行动。信赖行为在英美法上通常被称为地位的改变、受损的信赖或损害,在大陆法上,德国法将它称为一种信赖投资或安排。仅有内在的确信而无实际付出,难以符合该要件。
  3。信赖人须为善意。法律虽不苛求人与人之间应诚实守信,但绝不鼓励轻信或盲从。信赖保护原则不是要在当事人之间提倡忠实与厚道的伦理精神,而是要制止当事人一方在交易中遭受不测损害。对大陆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以及英美法上虚假陈述责任而言,信赖保护原则具有鲜明的经济功能,即,它能通过消除商业交易上不必要的顾虑或风险,对当事人产生一种行为激励作用,从而加速经济的流转。基于此,信赖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事实真相或不知道允诺者会背弃其允诺。
  4.可归责性。可归责性强调显然的意图或事实之产生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德国法对此的强调最为显著。英美法采取理性人的标准来认定可归责性之有无,即,允诺者是否明知或应知其允诺或事实陈述会唤起对方的信赖行为,如明知或应知则应承担责任。与同样作为责任归咎基础的“过失”概念相比,“可归责性”基本上脱离了主观评价意蕴,突出强调显然的意图或事实对信赖行为的引出所具有的“诱因”作用。
  (二)信赖责任和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
  明白了信赖责任的构成,则不难将信赖责任和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一概括的区分。关于缔约上过失,学界讨论甚多,众说纷纭中,拉仑茨的分析相当精辟,即:“如缔约上过失一语所示,此为有责违反义务行为所负之责任,故为过失责任。学说判例所以创设此种不具有诉请履行性之给付义务,其目的乃在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依此观点,缔约上过失制度结合了过失责任原则与信赖责任原则二种思想。”[20]此分析揭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虽也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其与信赖责任也存在显然区别,具体看,二者的区分主要体现于以下两点。
  1.思维重心不同
  信赖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虽然均以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主要是信赖损失,但不全是)为制度建构或思考的逻辑起点,但在责任构成的思维取向上,二者却存在显著差异。对信赖责任而言,缔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受损的信赖是其考虑的首先问题,基于此,它一般展开如下思维路线: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激起了缔约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将被订立的假定,如果激起了假定,该假定是否创造或强化了缔约另一方当事人的确信,如有确信,该确信是否引发了信赖行为,在信赖行为被引出之情况下,允许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背弃意思表示是否公平;因此,在信赖责任体系中,信赖既是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又是认定责任是否存在的重点,信赖因而也成为信赖责任制度中被详加讨论的一个核心概念。缔约上过失也是以损害为责任建构的逻辑起点,但其思考的重点却不在于信赖,而在于过失,因对过失采取了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因此,由过失之概念又衍生出前合同义务之概念,如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等,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这些义务则意味着责任的承担[21];因此,对缔约上过失而言,前合同义务是一个核心概念,是此法律思维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只要翻看一些论述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教科书或专题论文,可明显地发现这种事实。
  2.归责原则不同
  信赖责任因将思维重点定位在受害人的合理信赖上,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跳出了从致害人角度,尤其是从致害人的主观上寻找责任依据的思维窠臼,带有强烈的客观归责的色彩[22]。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致害人的过失,这与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区别不大。虽然,过失的判断标准被客观化了,但是,单纯从致害人角度认定责任的思维方式并没有改变,致害人的主观状况仍然是法官在认定责任上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撤销错误意思表示引起的赔偿责任来说,其之所以是信赖责任而不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原因在于,以过失之有无作为分配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风险的标准缺乏起码的合理性;人类生活经验为,在两人之间的人际往来中或市场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在社交或磋商之际,无法评判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对交易或交往的事实具有主观的过失,相对人不是因表意人有或无过失而决定是否对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对他/她而言,只有表意人外化的意思——客观的行为才是其决定自己相应行为的条件,是其对表意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因此,在认定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时,必要条件为,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客观上),相对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相对人因信赖造成了损失。在这三个条件中,合理信赖是核心要素,是分配交易风险的核心要素。基于此分析,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与错误人的过失不存在必然联系纯粹的信赖责任,而不是一种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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