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新破产法详细地规定了管理人的具体职权,并附加规定了另有规定优先适用。
关于管理人的资质新破产法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管理人除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而关于管理人的具体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新破产法则将权力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颁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就管理人的条件、指定、更换以及报酬标准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管理人制度变得现实、可行。
4.破产财产的认定
新破产法没有采用旧破产法列举的方式来定义破产财产,而是概括性的规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没有对担保物财产以及破产债权等做出说明。
(1)破产欺诈行为
在破产财产的认定过程中通常会遇到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情形,关于破产欺诈的认定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都有具体的规定。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 放弃自己的债权。”
新破产法在认定期间上将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同时从法理上进一步将旧破产法的无效行为分为可撤销的行为与无效行为。新破产法将权利赋予管理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取消了无效行为认定的时间限制,与《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保持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