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图三分析,左轴表示传统调解,右轴表示现代调解,横轴表示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抛物线表示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虚线左方区域表示社会正在不断需求法律,公民更倾向于“依法办事”,右方区域表示法律过多,开始泛滥,出现了“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这一现象。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看来,人类最初多以调解来解决纠纷而较少借助国家法律。古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方式正体现了这一点。乡民的纠纷最初是交由当地乡正、士绅和里老处理,在纠纷无法被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才进入国家司法程序(县级以上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工作)。随着历史的演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在传统调解和法律判决之间慢慢变迁。结合图一、图二,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急需法律调整,公民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越来越远离调解而靠近法律判决。但是当法治发展进入另一境界——“法化”,法律无孔不入,干预着社会生活的每个细节,司法程序也越发繁琐(比如美国的诉讼爆炸和意大利漫长的审判期限),人们愿意选择包括调解在内的ADR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所以中国的调解并不是对法律的恐慌而作出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依然是诉讼被视为不和谐,而调解却被认为是“不伤和气”。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厢情愿的想法,不论诉讼或调解都是对利益的再分配。“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调解的根本出发点就是要当事人做谦谦君子,不去计较太多的得失,以息事宁人,若根据法律获取正当利益似乎也成了“小人”,这与市场经济和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独立的利益实体更愿输在明处,而不愿让利于不明不白。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当事人既然对自身利益有了预期,又怎愿放弃资本积累的机会?
中国的法治还在发展中,法律并未充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没有“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之尴尬(执法不力,有意规避法律不属此范畴),就像我们第一次有自己收入可支配时一样,当事人在法治社会中也终于可以明确地根据法律预见自己的利益,还有什么理由让他们去接受牺牲自己利益的调解呢?当然,物极必反,法治进而“法化”,僵死的条文损及社区生活共同价值观时,民众向调解靠拢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四、结论
本文的分析目的并不是要否定调解在我国的重要作用,笔者只是试图说明,调解的比例逐年下降是法治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进步和权利意识的苏醒。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可以预计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诉讼会急剧增加,判决成本也会越来越高,若诉讼资源仍若目前这样有限的话,积极发展调解也是实现正义的有效途径之一。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即便法院注重调解结案,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将被合理地尊重,而不是法官利用将来可能的不利判决之暗示以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审压调)。笔者相信,法官进行调解结案不再是因为惧怕上级法院的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在程序进行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的自然选择。另外,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更能有效预期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文已多次强调),现今法官进行有效的调解比进行简单的判决变得更困难。因此,调解率下降已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不可否认,法院调解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手段,力图在更大程度上以调解方式结案,这对法官的素质是一个不小的挑战——他不仅要熟知法律,而且要理解当事人所处世界的风土人情和惯习传统,熟谙谈判与沟通的艺术。最近几年法院调解率稳中有升不是对历史的简单重复,而是在司法政策的影响下,法官素质能力不断提升的结果。最后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不必为我国法院调解率的下降而奇怪,一方面它是法治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另一方面,它会促使法官素质不断得以提升。明确这一点,对于今后如何更好地利用调解结案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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