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法院调解的发展趋势

  “合意”是调解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当事人在调解上的自主权并未凸现。这一点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5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第88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人民法院也作了要求,即“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得业务培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不管司法政策是如何变化的,根据范愉教授的调查,各地法院依旧注重对调解方法改革和经验积累。[⑤]山东省青州市法院的心态透视、情理共融、案例疏导、法制教育、沟通解怨、亲友帮助、良知启迪、反向借力等十种调解方法(2003年10月9日);江苏省如皋市法院“五准”调解法:站准坐标、找准症结、摸准脾胃、看准火候、借准外力(2003年10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六好法”:站好位、把好脉、掌好度、开好方、用好法、借好力(2003年8月7日);福建省平和县法院“三个三”:三自愿——程序自愿调解、实体自愿处分、执行自愿兑现;优待“三对象”——老弱病残需帮扶的当事人、弱势需助的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便利“三区域”诉讼活动——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老区当事人。另外,许多法院还注重调解的场所和氛围,提出了“圆桌调解”(寿宁法院2003年5月18日)和“温馨调解”(苏州市沧浪区法院2003年10月9日)。[⑥]
  总的来说,从中央到地方都是比较重视法院调解的,但是侧重点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从规范入手,注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历年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反映了这一点。而地方法院更愿意从策略——技术的角度来重视调解。因为成功的调解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降低重审和改判的几率,执行也比较容易实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