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是一个法律规范产生法律作用的前提条件。我们进一步分析可知,第六条是第一章总则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专门对及时、准确公开信息的假设条件、行为模式作了明确规定,其重视程度不可谓不高!再看第三十五条,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保密方面的违法行为;二是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三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第三类又包括三种情形,即(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至此,原本高度重视的公布虚假信息欺骗社会公众等违法行为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却被排除在具体列举范围之外,而是以“其它行为”轻描淡写一笔带过。虎头蛇尾,雷声大、雨点小,高高举起、轻轻放下……既然如此,又有谁会把前面的所谓的“重要条款”当回事呢?
其次,铁道部的行政不作为实际上默认、纵容并且助长了下属单位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4月5日颁布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条例在交通运输领域得到全面深入实施,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4月8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交办发[2008]13号)并于2008年5月1日与条例同时实施。 年初的一场罕见大雪灾使铁道部因祸得福,在今年“大部制改革”中没有被并入交通运输部,所以交办发[2008]13号文对“铁老大”是不适用的。更有意思的是,同样是交通运输部门,铁道部至今没有制定相应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那么,诸如北京西站公布虚假信息欺骗社会公众的行为,是否属于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六项“其他行为”?要作出这个行政立法解释,恐怕还需要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不过,就算铁道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也未必会针对铁路运输的特点对 “其它行为”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要知道,这样做可是自己革自己的命啊,“铁老大”会心甘情愿吗?我们还是拭目以待吧!
四、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