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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众”到“精英”——论我国犯罪论体系话语模式的转型

  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比较典型地代表了一种精英话语的理论模式。其“精英性”集中表现在理论所使用术语的专业性和理论体系的逻辑性上。首先体现在专业术语的使用上。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解释:“术语是指各门学科中的专门用语,其基本特征是:1. 专业性。术语是表达各个专业的特殊概念,所以通行范围有限,使用的人较少。2. 科学性。术语的语义范围准确,与相似的概念相区别。3. 单义性。术语在某一特定专业范围内是单义的。4. 系统性。在一门科学和技术中,每个术语的地位只有在这一专业的整个概念系统中才能加以规定。”[④]因此,从专业术语的界定及其特征来看,非经系统和深入地学习不能准确掌握其含义。专业术语的交际环境和对象往往限定于一个很窄的范围,实际上表现为专家之间的交际,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精英话语。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在所使用术语的专业性上表现得尤其突出。从早期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基本概念开始,又发展出诸如“社会相当性”、“期待可能性”、“保证人义务”、“客观处罚条件”、“不法意识”、“不被容许的风险”等及其专业的术语,这些术语属于刑法专业所特有,是由刑法学者结合犯罪论体系中的特殊问题而总结、提炼出的专有概念,比如“社会相当性”(Soziale Adaeluanz)就是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为了解决违法阻却事由根据而将目的说与利益说综合考虑所提出的一个概念;“期待可能性”(Zumubarkeit)则是德国学者麦耶、弗兰克和高尔德休米德等根据1897年德意志帝国法院关于“癖马案”的判决而总结提炼出的一个概念,成为解决归责理论的核心要素;“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Strafbarkeitsbedingung)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宾丁提出,用来称呼加重结果犯的加重结果,后来发展成为一种客观的犯罪成立条件,表示客观上存在使行为具备可罚性的事实。类似的概念和术语在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中俯拾皆是,这些概念和术语都不是突如其来、随意创造的,也不是一般民众生活中的常用语,其背后凝聚着刑法学者们对于刑法专业问题的专门思考,在其之前、之后或其对立面都耸立着各种相近或相反的概念和术语,积淀着众多甚至数代学者的心血和讨论。这些专业术语既难以望文生义、一目了然地直接理解,也很难用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感受去直接体会,因此与德国的普通民众甚至法院中的法官隔开相当的距离。
  在逻辑层次方面,德国的刑法学者们将各种主客观要素分类、结合,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形成不同的层次内容,并按照一定的位阶关系和递进关系逐层推进,在形式上又表现为古典三阶层体系、新古典三阶层体系、新古典二阶层体系、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阶层体系、目的理性阶层体系、实质的阶层体系等各种理论体系,让人眼花缭乱,各个体系在竞争中发展,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彼此之间的区分也已经到了非常细微繁复的地步。总之,复杂精致的犯罪论体系是德国刑法学的标志性成就,德国刑法学界也因此成为世界刑法学研究的中心。正如许玉秀的评价:“犯罪阶层体系(犯罪论体系)可以算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再透过它,刑法学的发展才能展现璀璨夺目的光彩。”“而在世界刑法论坛上,至今领导流行、开创犯罪阶层理论新潮流、新款式的设计师主要集中在德国。”[⑤]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在追求术语的专业艰深和体系的精致细密的同时,也必然因艰涩和繁复而远离同时期的一般大众甚至法官。这种不受一般大众的理解水平所制约的、几乎是“不是人间烟火”的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典型的精英主义的话语模式,反映了一种极端专业化的理论追求。
  
  三、犯罪论体系中的“大众话语”:以中国为例
  
  中国刑法学界现行的犯罪论体系承继于苏联,自新中国建立后的几年间,中国刑法学界除翻译了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外,仅翻译的苏联刑法著述就多达30多部,包括《苏联刑法总论》、《苏维埃刑法总则》、《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和《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 1954年以后,在译介和引进苏联刑法学理论和著作的同时,中国刑法学界开始了自己著述研究的艰难跋涉。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写并出版(内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尤其值得一提。这本教材首次勾勒出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轮廓,指出犯罪构成即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要的一系列事实特征的总和,这种总和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⑥]1979年刑法颁布后,犯罪论体系问题显得愈加重要。1982年,由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出版。该书所建立的刑法学体系,为后来的各种刑法论著和教科书所接受,成为中国刑法学界公认的、权威的刑法学体系。而这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也因此得以更为广泛地传播,迅速地建立起“通说”的地位,为绝大多数刑法教科书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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