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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附条件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可以考虑的。这是因为,刑事和解既然强调平等协商,就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特别是,加害人在订立协议之际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境地,可能要面对被害人的漫天要价。这也正是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额往往高于法院判决赔偿额的原因所在。当加害人为了谋求不起诉的诉讼结果而迎合被害人的高额索赔的情况下,一旦检察长或检委会不同意作不起诉处理,强行维持该约定的效力未免有失公平。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民事赔偿问题完全可以随刑事责任问题一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明确,“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理,犯罪嫌疑人为和解目的而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数额的认可,同样不应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尊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刑事制裁的替代性惩戒措施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后的不予追诉不等于不予处罚。所以,应当注意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衔接问题。否则,一个对他人实施了轻微伤害的人可能被行政拘留,而一个实施了轻伤害的人却可能因为和解而只负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刑事司法的悖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然而,目前在实践中,对于因轻伤害而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会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在访谈和座谈中,不少检察官认为,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理各行其道,没有必要再移送公安机关;但也有检察官认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替代性的惩戒措施,不利于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和挽救。所以,现行立法明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等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应当将加害人移交行政机关处理。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的社区矫正、义务劳动等替代性惩罚和改造措施。
  (八)确保刑事和解中的司法公正
  经济因素对于刑事和解的影响已经引发了一些关于刑事和解公正性的质疑。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决不能背离司法公正。
  我国已经针对贫困群体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以缓解贫富差异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在刑事和解问题上,我们可以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贫富差异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具体设想是,对于无力赔偿的加害人,经其申请,可由国家专门机构提供资金上的支持,即由国家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随后,国家专门机构取得追偿权,加害人有义务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
  另外,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和解不能与物质赔偿划等号。首先,刑事和解的达成并不以物质赔偿作为必要条件。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在个别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被害人出具了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而被害人并未向加害人主张任何赔偿。例如,在2002年2月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因被害人与加害人为亲属关系,受害人考虑到加害人的孩子年幼,且家庭不富裕,免除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无物质赔偿的和解值得提倡,更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和挽救。尤其是,当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轻伤害案件以后,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并不一定有物质上的损害,可能根本不涉及物质赔偿问题。其次,对于仅因加害人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和解程序终结后,检察官仍可作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最后,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即使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了高额的赔偿,并且,被害方也向司法机关提交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但经审查案件不符合和解条件的,仍应依法提起公诉。总之,当我们把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非物质赔偿,作为是否启动和解程序、是否作不起诉处理的决定因素的时候,贫富差异所可能导致的刑事和解问题上的不平等便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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