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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

  二、改革出路:刑事和解工作机制的完善
  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创设专门的办案机构、规范办案程序、确立评估机制、完善分流机制、改进考评机制等,促进刑事和解工作机制的完善。
  (一)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机构
  针对现行分散审查机制所存在的弊端,笔者建议对刑事和解案件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具体设想是,设立“刑事和解办公室”作为刑事和解的专门办案机构;刑事和解办公室由若干名资深检察官组成,负责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进行审查,组织和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协商,并在协商成功后指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最后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归结起来,刑事和解办公室主要承担“审查把关”和“促成和解”这样两大职能。这一举措的优势在于:
  第一,有利于保障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质量。刑事和解办公室与案件承办人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与制约,有利于减少各类主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办案质量。
  第二,有利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虽然在目前实践中,承办人一般不主持和组织调解,但受访的多数检察官表示,可以考虑由检察官主持进行,而且,有的案件确实需要有人从中斡旋、提供场所。刑事和解办公室除了负责对刑事和解的启动予以审查把关,还要负责组织和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协商,为双方的协商和谅解创造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三,有助于解决检察官角色冲突问题。由承办人以外的人担任主持人,实现协商主持人与案件承办人的分离,可以避免承办人直接主持协商所可能导致的非议、风险及其他不利后果。
  第四,有利于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统一的程序和标准。集中审查机制便于对本院所有的和解案件适用同样的办案程序、掌握同样的适用标准,以保障“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第五,有利于实现刑事和解案件审查的专业化。由一些检察官专门负责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可以培养刑事和解办案专长,并且有利于把握刑事和解案件的总体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有助于提高承办人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积极性。目前实践中对于承办人是否一定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寻求和解解决并无硬性规定,完全由承办人自行掌握。然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将使得承办人的工作量比通常情况下增加不少,而且,承办人还要接受针对和解案件办案质量的各种审查,那么,承办人办理和解案件的积极性何在呢?在访谈中,对于这一问题,检察官们表示,他们完全是凭着自己的责任心在积极推进和解工作。可见,相应的激励机制尚付阙如。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机构即可改变这一局面,即承办人认为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将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商等工作,这样便大大减轻了承办人的工作负担,有助于提高承办人的办案积极性。
  (二)规范刑事和解的办案程序
  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办案程序的设计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进行,即保留现行的承办人负责制,承办人在接受案件后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将案件移交刑事和解办公室办理。
  刑事和解办公室要对承办人移交的案件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适于和解,作出是否启动和解程序的决定。如果决定启动和解程序,则组织和主持双方会面、协商、会谈,努力促成双方谅解,并指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刑事和解办公室要对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和解协议符合要求的,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承办人,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如果刑事和解办公室决定不启动和解程序,或者启动和解程序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的,将案件退回承办人,按照普通案件继续办理。
  第二种方案是打破现有的制度框架,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刑事和解办公室负责接收,并对案卷号、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逐一进行登记。经审查认为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由刑事和解办公室负责办理。刑事和解办公室可以组织和主持双方会面、协商、会谈,努力促成双方谅解,并指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要求的,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承办人,并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
  刑事和解办公室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承办人,按照普通案件处理。
  以上两种思路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案的好处在于简便易行,责任明确,并且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有两道工序予以把关,能够防止不适当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但弊端在于,若承办人不同意作和解处理,则案件无法进入刑事和解办公室的视线,不利于扩大和解的适用范围。第二种方案的好处在于,全部刑事案件都由刑事和解办公室负责审查,能够有效地保证所有应当启动和解程序的案件都进入和解程序。但弊端在于,全部案件的登记和审查都由刑事和解办公室负责,工作量过大,而且,在和解成功并将案件移交承办人后,若承办人不同意作和解处理,则刑事和解办公室的前期工作全部作废,会导致程序上的浪费。
  综合比较以上两种思路,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更为可取。虽然存在由于承办人的原因而使案件不能进入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但一般说来,对承办人来说,将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交由刑事和解办公室办理,能够大大减轻自身的工作负担,所以,拒绝移交的情况会比较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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