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刑事和解与社会公平问题
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实践中,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加害人的处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既然我们承认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因素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应当允许赔偿能力因素对刑事和解产生过多的影响。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为数不少。当然,赔偿能力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不同案件所实际导致的损失不同,应当赔偿的数额要求也大不相同。
因赔偿能力差异而可能导致鲜明反差的莫过于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共同犯罪占了一定比例(见表五)。对于共同犯罪中有的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有的加害人因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和解,检察官们一致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们认为,同案犯只能一并适用和解,不能分别适用。有的检察官在办案中遇到过此类情况,最终解决办法是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代为赔偿,从而实现了和解。
表五:2003-2007年朝阳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共同犯罪情况
对于这种社会公平问题,有的检察官表达了忧虑,但也有的检察官认为问题并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他们认为,社会公平从来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提起公诉,也存在有钱人请得起好律师,而没钱的人则可能根本请不起律师的情况。而且,换个角度来看,和解赔偿毕竟能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利于正义的恢复。
(九)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面临质疑
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也是人们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即刑事和解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弥补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帮助加害人悔过自新等目标。
1.关于被害人伤害的弥补
更好地弥补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方面并不存在太多问题。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不但可以获得比通过法院判决金额更高的赔偿额,而且可以及时地实际得到赔偿款。特别是,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却可以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向加害人提出来。但问题在于,被害人为了追求眼前的物质利益而与加害人达成和解,能否确保以后不会后悔?物质赔偿是否足以实现心理上的慰藉?被害人事后会不会对司法机关改变看法?这些情况不得而知。不过,从目前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和解协议并没有包含像学者描述的诸如加害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被害人表示谅解等条款,而仅仅涉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说,大多数被害人在协商程序中真正关心的仅仅是物质赔偿问题,而对心理伤害的弥补关注不足可能会为被害人的反悔埋下隐患。
2. 关于帮助加害人悔过自新
刑事和解是否真正有利于帮助被追诉人悔过自新,也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特别是,当刑事和解制度化以后,加害人已经有了赔偿损失即可不予追诉的司法预期,在此情况下,加害人在支付高额的赔偿并拿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是否会觉得理所当然呢?不少检察官表示难以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有的检察官甚至认为,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不一定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为多数刑事犯罪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人身上,他们不一定能够把刑事和解提高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从我们随机抽取的146个普通刑事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来看,无累犯、再犯和行政违法记录的仅占72%(见表六)。这说明,目前我国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制度功能尚不够完善,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还不够理想,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的不当适用必将导致社会治安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表六:2006-2007年朝检普通案件犯罪嫌疑人累犯、再犯与违法情况抽样调查统计表
注:以上三类情形存在着部分的重合,同时存在两种以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占11%。
但是,多数检察官认为,作不诉处理的加害人并不是因为和解程序而产生了悔过自新的想法,而是鉴于其有悔过自新的表现才会被选择作为适用和解的对象。因此,只要谨慎地加以选择和判断,刑事和解能够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检察官们强调,对加害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及表现的考察,应该综合考虑加害人从案发到侦查阶段,再到起诉阶段的表现,而不应该仅仅是看他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过程中的表现。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肯定。然而,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间本来就比较短,而决定启动和解程序还必须给双方协商、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审批等留下充分的时间,这样一来,对加害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过表现的判断就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承办人阅卷和调查了解情况的时间尚且可能不够,就更谈不上对加害人进行考察了,那么,如何保障判断的可靠性呢?如果出现了判断上的错误,没有通过刑罚加以改造的加害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并且,对再次犯罪进行追诉时,先前的犯罪由于不予追诉,不能以累犯、前科论处。可见,对于这一潜在风险的评估有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