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

  还有的检察官认为,根本没有必要确立统一的标准,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相互认识以及关系的不同可能决定了赔偿额的差异,比如在有亲属、邻里、同学等关系的人之间,可能约定的赔偿额就相对较少,对此检察官不应干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是可以讨论的,因为统一的赔偿标准旨在防止被害人的漫天要价,实际上是要为刑事和解确立赔偿额的上限,而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较低的赔偿额。可见,确立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阻止被害人滥用权利,同时摆脱公众对加害人“花钱买刑”的质疑,是十分必要的。
  (六)刑事和解的制度障碍
  目前实践中对于已经被批准逮捕的加害人通常不会启动和解程序,这主要是受制于检察机关现行的考核指标,即逮捕后不诉率指标。依据现行的考核办法,批捕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即认为批捕质量不高。由此,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不能不考虑批捕部门的利益,而这样的考核指标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为,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也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在后一阶段做出了与前一阶段不同的认定,是十分正常的现象。更何况,审查批捕的时限要比审查起诉短得多。可见,当前一阶段的审查结论束缚了后一阶段的审查决定,尤其是导致纠错功能难以实现的话,制度的科学性就成为问题了。在我们查阅的86个和解案件所涉及的101名犯罪嫌疑人中,加害人被批准逮捕的只有14.9%,且其中近半数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大部分案件都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见表二);而在我们调阅的146个普通案件所涉及的177个犯罪嫌疑人中,采取逮捕措施的比例却高达92.1%(见表三)。
  表二:2003-2007年朝阳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统计表
  
  表三:2006-2007年朝阳区检察院普通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情况抽样调查统计表
  
  或许是为了消解上述效应的不良影响,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的《纪要》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之一。这样一来,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某些适于和解的案件便不再采取逮捕措施,以便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解决赔偿问题”这一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不少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态度存在巨大的反差,这是因为在案发之初的侦查阶段,双方对立情绪还比较明显,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双方情绪逐渐归于平和,很多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比如,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在27%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只有61%的被害人自始就明确表示愿意和解(见表四)。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可以尝试让双方协商,而在批捕阶段不具备由批捕部门组织双方协商的可行性,因为一方面案件属于侦查机关正在办理之中;另一方面审查批捕的时限很短。
  表四:2003-2007年朝阳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被害人追诉意愿情况统计表
  
  (七)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比较单一
  在目前的实践中,刑事和解无非有两种结局,即对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或者检察长、检委会不同意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两种结局所导致的结果之间存在巨大的反差,使得刑事和解面临“非黑即白”的抉择。其实,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作出哪种选择,可能都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和解案件处理方式的多元化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在访谈和座谈的过程中,征询了检察官们对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方式多元化的意见。对于北京某些区县采取的“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做法,绝大多数检察官表示不妥。因为,毕竟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并未将“退回公安机关撤案”规定为起诉阶段的一种结案方式,而且,退回还会导致程序倒流,也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况且,和解案件的加害人是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根本不存在任何错误。
  此外,对于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在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请求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是否应当准许,检察官们一致表示不应当准许。因为,在此情况下提起公诉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撤诉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限定为“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种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