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对于这些不确定因素的防范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具体的做法是,承办人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面要求加害方将赔偿款暂时交到检察院,另一方面要求被害方将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交给检察院。这样就对双方当事人构成一种约束,防止其任意毁约。同时,对于上级不同意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承办人及时将赔偿款返还加害人。由于提起公诉,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交由法庭处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固然能够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是,这还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对于被害人来说,不过是构成了一种心理上的约束,目前在制度方面并没有禁止被害人改变态度。再比如,上级不同意作不起诉处理的,承办人若将赔偿款返还加害人,被害人可能会认为其应得的利益受到侵犯。
(四)被害人滥用权利的问题
在刑事和解中,公诉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酌定裁量权的时候,将被害人意愿作为考虑因素之一,从而使得被害人获得了更多的影响司法进程的机会。被害人意见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相对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那么,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是否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漫天要价,滥用权利呢?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这种情况的确是存在的。这一做法不仅有违诉讼诚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对于刑事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见表一),因此,在和解程序中纵容被害人滥用权利是不适当的。
表一:2003-2007年朝阳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被害人的过错情况统计表
调研过程中,我们向检察官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在实施刑事和解后,承办人是否会受被害人意见的左右,从而使得本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加害人因被害人的坚决反对而提起公诉,或者使得本应提起公诉的案件,因被害人提交了不予追究的申请而不予追诉?”检察官们表示,对于后一种可能性,可以明确地予以排除,因为如果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就不会启动和解程序。而对于前一种情况,则不太容易把握,承办人难免会受到被害人态度的影响,因为坚持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后,可能面临被害人缠讼的问题。其实,即使在2002年开始试行轻伤害案件和解之前,被害人的态度往往也是酌定不起诉的重要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与自诉案件不同,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而且,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诉讼原则。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干扰,确保相对不起诉的客观、公正,成为一个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五)刑事和解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一般是由承办人各自负责。这就可能影响到刑事和解的统一标准的掌握。刑事和解可能直接导致不予追诉的结果,因而对加害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在此问题上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必将受到质疑。刑事和解中的统一标准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由检察机关掌握的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以及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标准。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中,有些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把握,比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及“不属于再犯、累犯”等。但是,有些条件则主观性强,不太容易把握,不同承办人可能面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比如,对于持凶器伤害他人是否反映了加害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承办人之间在认识上可能就会产生分歧。举例来说,对于2006年3月高某故意伤害一案,承办人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在打伤被害人时持有凶器(啤酒瓶),因此不属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进行相对不诉的案件,而不适用刑事和解;而另一承办人针对2005年2月张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一案,则认为属于可调解之轻微刑事案件[2]。可见,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和解的两个关键指标,在认定上很难统一标准。
在“如何将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量化”这一问题上,多数检察官表示不太可能。不少检察官认为将这些因素予以量化,可能导致过于机械,所以,这类情况只能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加以判断。因此,为此类适用条件拟订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供承办人遵循,似乎是不切实际的。
2.赔偿标准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也是导致被害人滥用权利的一个因素。对此,检察官们普遍认为难以确立统一的赔偿标准,只能交由双方协商。对于被害人可能漫天要价的问题,有的检察官表示,遇到这种情况,他们会给被害人一定的交代,即如果移交到法院解决的话,他所实际可能得到的赔偿通常要比在和解程序中所得到的赔偿更少。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告诫能够发挥多大作用是不无疑问的,毕竟被害人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加害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以这种“生杀大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被害人显然会在协商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