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肖海明
【全文】
通过对我院2006年以来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统计,公告离婚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呈上升趋势。为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笔者对公告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公告多种多样,有合议庭公告、开庭公告、破产程序公告、执行拍卖公告等等。其中,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相互关爱、相互扶持,严格的执行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的规定也是不客观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有的在报刊上登报公告。
然而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判定依据,公告离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明材料。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一方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在经过一段时间无音讯时,另一方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应要求原告提供户籍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方可启动公告程序。
二、公告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与对策
法院审理公告离婚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在于公告离婚案件中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离婚的目的识别、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