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判决理由无多大差异,对于两审判决不同的理由,笔者将会阐明。首先,判决书高屋建瓴,“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言论评价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相冲突时,将通过司法审判予以界定。”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陈述了理由,经认真分析,概括为三点:
1、央视报道不是针对海龙棉织厂,更不直接指向海龙棉织厂。判决书分三点来说明这一理由:
(1)央视报道的目的,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企业,而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有害染色剂从而危害公众安全的社会现象,针对毛巾染色环节所发生问题的反映。(2)央视报道的内容,并不直接指向海龙棉织厂,即报道记者的调查、取样、送检行为和专家介绍,属于对整个调查内容的分析评价,其报道主要内容基本客观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事实上,孟林茂在采访中和诉讼中也承认其对染色进行了外包,而承揽企业使用何种染料,何种加工方式,原料源其并不了解,故媒体就使用染料问题所做报道,显然不是针对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注:这一点理由是二审原创的。)。
笔者认为,(1)既然是针对染色环节,你报道人家海龙棉织厂做什么!法院的理由是否认为染料不用染在毛巾上,染厂不通过毛巾厂就使消费者受毒害了?既然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有害染色剂,中国之大,看来不是一个或三五个,应该已有了不少调查才得出结论,你拿人家“部分之外”的企业做典型做什么!所以,无论针对“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也好,针对“染色环节”也好,总是以孟林茂的毛巾厂和其染色环节作为采访对象和典型,得出“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的结论的。(2)调查、取样、送检、专家介绍是以此为基础,围绕着记者报道的孟林茂用来染色的染厂和染料进行,并不是空口说白话。海龙棉织厂的毛巾成了典型和代表,说“海龙棉织厂毛巾在使用强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怎么就不针对和直接指向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呢!杀鸡给猴看,就说针对的是猴,鸡不要有意见!或者间接指向就不构成名誉侵权?染料取样是记者整个调查的关键环节,是化验和得出结论的基础,当然是案件主要并且关键的事实,从其他来历或用途的染料冒充染厂染料化验得出含致癌物的结论,何谈“其报道主要内容基本客观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另,无论城市和农村,生产毛巾的大小企业,除少量企业自织自染外,染色外包给印染厂的情况应是比比皆是,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依靠合同来约束。毛巾生产企业环保和安全意识差,不关注印染厂染色原料的环保性能是客观存在的,孟林茂也是实实在在承认的,如此,媒体报道企业使用致癌染料染色就是正当的,法院就可以赋予媒体这种权利?“媒体就使用染料问题所做报道”,不就是针对海龙棉织厂吗?
2、国家棉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未检出致癌染料,而根据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毛巾不合格,虽与含致癌物质无关,仍可证明海龙棉织厂毛巾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另,一审判决中还认为,孟林茂证明了所抽检毛巾未检出致癌物,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毛巾不含致癌物。
笔者认为,毛巾质量问题有织物质料、密度强度问题,还有吸水性、色牢度、酸碱度(PH值)等问题,孟林茂的毛巾经抽检化验属PH值不合格。学过初中化学的人都知道,我们的唾液、汗液或其他体液也可以用PH值试纸检验其PH值,查看酸碱度是否适中。毛巾酸碱度不合格确实属质量问题,但和毛巾是否暗藏强致癌物绝对天壤之别,属于不合格产品与有毒有害的危险产品的分别。判决的意思等于:只要孟林茂的毛巾有质量问题,央视报道其含致癌物就是基本事实属实!感冒病人可以随意说成爱滋病人、癌症患者,同是病人,基本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不知读者或法官先生自己是否可以这样让人去宣扬!
至于一审判决要求孟林茂举出其所有出售的毛巾不含致癌物的理由,则更为荒唐,下文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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