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1]参见(日)东京りーがルマインド编著:《
刑法Ⅱ<总论>结果无价值版》,株式会社东京りーがルマインド2002年版,第500页。
[2]参见(日)团藤重光著:《
刑法纲要总论》(第3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446页以下。
[3]为便于讨论,在本文若不做特殊说明,均不考虑定罪数额、情节的因素,即都假定达到了定罪的数额、情节的立案要求。
[4]将未达刑事法定年龄时所盗窃的赃物,在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后将其毁坏、销售,或者继续持有的,是分别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销售赃物罪、侵占罪,还是一概评价为侵占罪,而将事后故意加以毁坏或者销售给他人的行为,看成是侵占罪构成后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可能还值得研究。笔者倾向于一概以侵占罪进行评价。一个明显的理由是,若行为人持续占有赃物的,按照
刑法第
270条的侵占罪论处,最重只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人占有一段时间后将赃物卖给他人或者加以毁坏的,以
刑法第
312条销售赃物罪论处,则最重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
刑法第
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最重也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难说妥当。
[5]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由于存在精神障碍,在精神状况恢复正常后实施后行为的,也应作同样处理。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精神恢复正常后毁坏该赃物的。
[6]这里不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学界似乎有一种倾向,
刑法第
270条侵占罪的对象之一遗忘物不是遗失物,于是很努力地想把遗失物和遗忘物区分开。其实,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完全没有必要,两者完全可以作为同一概念加以理解适用。而且如前所述,就是日本
刑法中的脱离占有物,也可以理解为作为侵占罪对象的遗忘物。这样有利于处理“死者占有”的疑难问题。在人被杀死之后,路人拿走死者身上的财物的,是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还是无罪?在日本有盗窃罪说和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说两种主张。在日本,若不定盗窃罪,还可以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在我国或许存在盗窃罪说、侵占罪说和无罪说三种主张。笔者认为死者身上的财物评价为遗忘物,以侵占罪论处较为合适。
[7]可以假定前行为属于亲告罪,由于缺乏亲告人的告诉而不能追究行为人前行为的刑事责任,如果后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不存在刑事程序上的障碍,就可以后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论处。
[8]参见(日)平野龙一著:《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411页以下;(日)浅田和茂著:《
刑法总论》,成文堂2005年版,第475页;(日)井田良著:《
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第456页;等等。
[9]事前行为是相对于事后行为而言的,例如,盗窃行为属于事前行为,盗窃后的故意毁坏赃物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在本文中,“事前行为”和“前行为”,“事后行为”和“后行为”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10]参见(日)山口厚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317页;(日)西田典之著:《
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393页;(日)川崎一夫著:《
刑法总论》,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328页;等等。
[11]参见(日)曾根威彦著:《
刑法の重要问题(总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381页。
[12]参见(日)西田典之著:《
刑法各论》(第2版),弘文堂2002年版,第242页。
[13]参见(日)山口厚著:《
刑法各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309页。
[14]参见(日)虫明满著:《包括一罪的研究》,成文堂1992年版,第285页;(日)林干人著:《
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296页。
[15]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