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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罚的事后行为论及其展开

  (一)本犯教唆他人作伪证、伪造证据、藏匿自己、窝赃赃物的处理
  首先探讨本犯教唆他人作伪证的情形。本犯作虚假供述的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教唆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处理存在争议。在日本,判例上的一致意见是肯定伪证罪教唆犯的成立。 在理论上,肯定论也是一种通说的见解。 但是,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既然隐藏自己刑事案件的证据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那么,可以认为是一种证据隐藏行为的伪证教唆行为,也同样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也不可罚。 应该说,伪证罪的法益侵害性要高于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本犯自己的供述由于虚假的成分较高,法官采信的可能性不大,但对于证人的陈述,法官采信的可能性极高,本犯自己虚假供述的危害性显然不能与证人作伪证的危害性同日而语。正因为此,尽管日本刑法105条有关于亲属藏匿犯人或隐灭证据任意免除刑罚的规定,尽管日本刑事诉讼法有亲属证言拒绝权的规定,但却没有亲属伪证减免刑罚的规定。法律虽然不能期待本犯自己不作虚伪供述,但应该能够期待本犯不去实施法益侵害性高的伪证教唆行为,因此,本犯的伪证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
  国内有学者认为,“原则上赞成当事人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对此也不能绝对化。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例。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可能成立伪证罪,也不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这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被告人不作虚假陈述。所以,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以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却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因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而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笔者认为,本犯自己作虚假供述的尚不构成犯罪,作为伪证的教唆就更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不能期待本犯自己不作虚假供述,也不能期待本犯不出于防卫本能的考虑,不教唆他人作伪证。因此,尽管伪证的正犯行为应作为犯罪处罚,但本犯作为伪证的教唆不应认为具有可罚性。
  对于本犯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自己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教唆他人窝藏自己,或者教唆他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也应同样认为,本犯作为正犯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就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因此,本犯教唆他人实施这些事后行为的,本犯不应作为这些犯罪的教唆犯进行处罚。
  (二)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逃匿、销售、转移赃物的处理
  本犯自己作虚假供述不构成犯罪,他人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由于本犯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如前所述,即使按照最小限度从属性说,在正犯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情况下,难以肯定教唆犯的成立,除非刑法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在第306条和第307条只是规定了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情形,这些行为针对的对象都是证人,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证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所以不能认为刑法规定了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情形,这种情形应作为无罪处理。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自己刑事案件的证据,犯罪后藏匿自己,或者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显然不构成犯罪,问题是,他人教唆犯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犯罪后逃匿、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是否构成犯罪?笔者的基本主张是,除非能够将这些行为解释为符合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有能够为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摄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教唆本犯毁灭、伪造自己刑事案件证据的可罚性问题,所可能适用的条文是刑法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以及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而言,由于客观行为中既规定有“毁灭、伪造证据”,又规定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故可以认为,前者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动手毁灭、伪造证据, 后者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对于后者而言,通常的理解可能是,本犯自己动手毁灭、伪造证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是提供一些帮助,比如提供物理上的帮助、技术上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讲,教唆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是在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上对本犯进行指导,或者是促使本犯萌生毁灭、伪造证据的念头,或者是在本犯已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意图只是还在犹豫不决时,对其进行打气和鼓励。众所周知,在共犯里,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是教唆,在他人已有犯罪意图对其进行鼓励、强化的,是帮助(精神上的帮助),教唆犯通常比照正犯处罚,而帮助犯作为从犯通常是从宽处罚。既如此,对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帮助的(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属于犯罪,教唆的更是犯罪,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的原则,将“教唆”解释成“帮助”,应该不存在障碍。因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属于刑法306条客观要件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应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一般人教唆本犯毁灭、伪造证据的,也可以做同样解释,因为教唆是比帮助对法益侵害性更严重的行为,将“教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解释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作了缩小评价,不是不利于当事人的不当解释。因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教唆本犯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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