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由于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而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消费或者在银行柜台上提取现金,由于面对的是人,尽管国外
刑法理论上对于在特约商户消费的,特约商户未必是受害者,而讨论到底构成的是传统的双方诈骗,还是三角诈骗的问题争论不休,但在盗窃银行存折后在银行柜台取现的,理论和判例却无可争议地认为,因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如果认为
刑法第
196条第3款属于一种特别规定的话,或许可以这样解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与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等的情形相比,具有更高的非难可能性。
紧接着的问题是,行为人盗窃的不是信用卡,而是
刑法第
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信用卡以外的对象,比如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等,而后加以使用的,例如行为人盗窃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后到银行柜台取现的,是定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抑或数罪并罚?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最重可能被判处死刑;若定盗窃罪,最重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罪名的确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首相必须明确的是,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本身不具有价值,不是
刑法盗窃罪所要保护的对象。尽管在日本关于银行作废的货币也普遍认为值得保护,理由是,作废的货币对银行来说虽不具有积极的价值,但具有所谓的消极的价值,也就是说,作废的货币一旦流通到社会就会对银行造成财产价值的损失。 肯定具有消极价值的财物也值得
刑法保护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在我国并不能当然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因为,我国刑法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明显不同于日、德
刑法的地方在于,只有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在日本,即使只是盗窃一张报纸、一个苹果,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也可能被起诉并作出构成盗窃罪的判决,因为日本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没有“数额较大”这样的规定。因此,就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虽然于银行来说具有一定的消极价值,但也不能认为已达到了值得
刑法盗窃罪加以保护的程度,也就是说,盗窃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后不使用的,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就盗窃行为而言,应得出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这样也就排出了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值得
刑法评价的只是盗窃后的使用行为。由于盗窃的是银行存单,通常情况下只能到银行柜台向工作人员出示以取现或转帐。就这个使用行为而言,无疑符合了诈骗罪的构造,根据
刑法第
194条第2款对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盗窃真实有效的银行存单并使用的情形,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抑或数罪并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第2项的规定,似乎毫无疑问地只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学界也未见强烈的反对的声音。不过,即使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存单,行为人盗窃后若不使用的话,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财产的损失。这也正是财产凭证 不同于实物的地方。存单的丧失由于并非意味着财产损失的造成,所以银行存单本身还不能评价为我国盗窃罪所保护的对象(在不要求数额的日本、德国可能构成盗窃罪),盗窃存单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值得
刑法评价的只是其后的使用行为。考虑到银行存单不同于银行卡的特点,银行存单通常只能在银行柜台向工作人员出示后取现或转帐,这种使用行为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构造,应以诈骗罪进行评价。或许有人认为,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法定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对当事人影响并不大。此言差矣!首先,在司法实务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以及各档次法定刑的数额标准相差悬殊,基本上可以认为,定盗窃罪比定诈骗罪对当事人来说是更重的刑罚评价。其次,
刑法既然对于财产犯罪不只是设置一个“财产罪”或者“盗窃罪”罪名,而是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设置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敲着勒索罪等一系列的取得罪(相对于毁弃罪而言)罪名,就应该按照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准确地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