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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罚的事后行为论及其展开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的规定的展开
  根据刑法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在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制定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案件定性存在盗窃罪说和诈骗罪说两种不同的主张。为了消除这种分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现在刑法保留了这种规定。对此仍有学者认为,“应对刑法196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分析,做到合理地适用。……刑法196条第三款所说的‘信用卡’仅指有效信用卡,不包括伪造或作废的无效信用卡。因而应作如下区别对待:(1)盗窃有效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2)盗窃无效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我认为前面的有关介绍没有必要,要直接切入你要说的内容)笔者认为做此区分没有意义,值得研究的倒是,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消费使用或者银行柜台取款的,本属于刑法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客观要件的行为,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何以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呢?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从法定刑上看似乎差别不大,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盗窃罪仅在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两种情形下,可能适用死刑,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显然不属于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情形),但从最高司法机关对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起点和量刑的数额要求上看,事实上盗窃罪的处罚要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严厉得多。从司法机关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起点规定的是5000元,而对盗窃罪规定的是500-2000元这一点上就可以明显看出。其实,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所侵犯的法益来看,固然盗窃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由于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而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在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消费或者在银行柜台上提取现金,由于面对的是人,尽管国外刑法理论上对于在特约商户消费的,特约商户未必是受害者,而讨论到底构成的是传统的双方诈骗,还是三角诈骗的问题争论不休,但在盗窃银行存折后在银行柜台取现的,理论和判例却无可争议地认为,因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而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如果认为刑法196条第3款属于一种特别规定的话,或许可以这样解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与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等的情形相比,具有更高的非难可能性。
  根据刑法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案件定性一直存在盗窃罪说和诈骗罪说两种不同的主张。为了消除这种分歧,有学者认为,“应对刑法196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分析,做到合理地适用。……刑法196条第三款所说的‘信用卡’仅指有效信用卡,不包括伪造或作废的无效信用卡。因而应作如下区别对待:(1)盗窃有效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2)盗窃无效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做此区分现实意义不大,值得研究的是,盗窃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消费使用或者到银行柜台取款的,本属于刑法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客观要件的行为,何以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呢?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也许从法定刑上看差别不大,但从最高司法机关对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起点和量刑的数额要求上看,盗窃罪的处罚要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严厉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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