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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三)自行保全
  在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计算机网络世界里,被侵害的权利人无疑是取证的弱势群体,但同时也是最清楚案件事实,最知道证据的情况及线索的人。诉讼保全与公证保全尽管有公权力的介入而具有一些优势,但是面对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仍有诸多力不从心之处。一方面,网络24小时不间断的运转,网络著作权侵权随时可能发生,权利人随时需要保全证据,而国家机关的8小时工作制,显然不能满足网络取证的需要;另一方面,讼诉保全以及公证都是侵权发生的事后证明,法律证据需要预先提取、保存,尤其是网络信息随时可能被删改、破坏,致使它的原始真实性(包含其内容、格式、隐含信息等全部信息)受到很大质疑。再一方面,较高保全费用不能适应频繁的证据保全需求。
  当事人自行保全证据,需要注意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法律上的保障。任何网上取证的解决方案都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的框架下,否则都不可能被法律所接受。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所以权利人可以直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手中得到相关材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义务。第二,IT技术上的改进。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完成或发表的时间往往决定着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是否存在。 而在计算机和互联网上,时间的微小差距可能给网上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带来严重后果。时间属性恰恰是数据电文所附带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信息标记之一。专业的技术人员应努力改进技术使系统记录精准的时间,并能以游侠手段来固定数字文件的时间属性,从而为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提供技术支撑。
  结语
  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数据电文,无论其被储存在哪里,无论其是以什么方式被储存,原则上都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要达到真正具备证据法律效力并能被法律所采信的标准,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并且辅之以一定的技术手段保护。
  
【注释】作者简介:刘春霖,男,(1966-),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民商法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博士生;河北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河北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秘书长。

①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页。
②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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