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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也应该包括上述内容。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申请,需要审查所要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实质上的关联性如何以及证据与待证实事之间具有的证明价值的大小与强弱则在所不问, 那是进入审判程序以后研究的事情。
  法院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要注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在相关专业人员的协助下,既可以解决在保全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难题,还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证据原件的真实性。
  (二)公证保全
  公证保全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我国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证据足以推翻,已经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无须证明。这从立法上肯定了公证文书的效力。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原告方来讲最重要的证据无疑是侵权方网页上的内容,被告的辩解依据也大都来源于此,所以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既能保证及时收集,保证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还能使得所取得的证据具有预决的证明力,同时减轻了法院诉讼保全的工作量,也充分发挥了国家公证机关的作用。
  网络证据需要公证。网络公证的特点有两个,一是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二是运用软件流程局部和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界中的证明。尽管网络公证会对传统公证的手段、方法和程序提出挑战,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当然,网络公证的法律效力也不是无可质疑的,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是否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之后。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同样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网络公证并非证据固定的必经之路,网络公证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达到真正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是当事人在采取网络公证这种证据保全方式上,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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