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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但计算机数据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在互联网上,作品的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二进制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而且这些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随时被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又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电子证据原件的保全十分重要。电子证据的保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涉讼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二是通过公证机关对涉讼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三是当事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自行保全证据。
  (一)诉讼保全
  这是《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最通常意义上的诉前证据保全,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这两个条件就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亦不例外,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因为随时都可以上传、下载和删除,是极有可能灭失的;而电子证据又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精密性,这又导致了权利人难以取得,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诉前保全对网络侵权诉讼的意义更为重大。
  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保全应当提交书面文件。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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