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根据服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且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即为网络提供信息传输中介服务的当事人。根据其对网上所传播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接入服务提供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径、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二是网络平台提供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向IPP索要著作权侵权的申请人的原始材料,按照商业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提供,为用户保密。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2006年7月新颁布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这些规定都从法律上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以及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保全
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电子证据的取证面临着两个困难:第一,电子证据存在于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上,看不见,摸不着,极易遭到破坏。同时计算机的高度加密技术也妨碍了权利人对证据的调取和保存。第二,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互联网打破了国界,涉及网络侵权的空间范围具有极大的跨越性,需要司法协助。而各国之间的法律大相径庭,这也导致了取证的困难。针对第二个问题需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这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下文只讨论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即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