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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合法性是指证据搜集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方式、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证据的社会属性。合法性的审查涉及证据提供主体是否合法、证据体现的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搜集的方法是否合法等。由于在网络上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那么搜集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一方面要完善电子证据立法,强调电子证据在生成、提取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因不合法而取得的足以影响他人的某一重大利益的电子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第7条又对其做了灵活的规定,即在没有具体规定时,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电子证据同样适用该规则,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同时,要充分考量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即网络著作权侵权不同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属于举证困难的弱势群体,应当按照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准确的分配举证责任。
  (一)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权利人要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被侵害的对象。这包括身份证明以及著作权权属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此时权利人需要举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如果权利人使用网名,还应该申请法院对涉及侵权记载的网络服务器进行保全和调查取证,以便能够从服务器中的资料记载,证明自己就是该权利人。如果是委托作品还要举出合同或其他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文件。其次,权利人要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比如网站上记载的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未经授权传播转载的网站链接以及转载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这三项证明正是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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