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为求精准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存储于计算机或因计算机系统运行而生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保存在磁性介质、光盘或者计算机以及类似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数字化图像、录像或者音频文件,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以前两种为最主要的证据类型。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有人称电子证据为“高科技形式的普通证据”。说它是“高科技”是因为它离不开现代的高科技网络;说它“普通”是因为它属于不可或缺的经常被使用的证据,同普通的物证、书证一样让人离不开。
按照证据法的理论,判断一种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运用,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它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具备了可采性也就是符合了可以让法庭审判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也就具备了证明资格,可以被准许进入司法程序或审判程序。
证据的可采性有三个判断标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案也一直秉承这三个标准。这三个标准同样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电子证据。
1.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也可以称为真实性标准,是指一切证据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②。由于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计算机系统极易受到攻击和破坏,而且电子文件的篡改是不留痕迹的,因此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落实,应该从侵权作品上传下载的网络工具运行的可靠性角度入手,包括网络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电子文件系统是否被篡改等。但是,这只要求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不是绝对的真实,这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任何计算机网络技术都有缺陷,都不可能绝对的防止被攻击和篡改。因此,是否具有真实性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具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性问题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2.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要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关联性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它与传统的证据并无太大区别,同时也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问题。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这些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这主要包括:提交的电子证据要证明什么;电子证据对解决侵权案件是不是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二是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把虚拟的网络世界与现实生活对应起来,比如经常使用特定网名的侵权作品的作者,到底是谁。
3.合法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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