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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制度的探讨

  (三)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难
  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大量的子女抚养费执行难案件,不仅仅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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