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因理论和约因理论对要约效力的影响不同。在约因理论的支撑下,要约原则上没有约束力。这是因为要约如果没有约因的支持,一方当事人承担受约束的义务就没有理由,要约本身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而在大陆法系,原因理论并没有影响要约与承诺的效力,只作用于契约本身。
五、约因之未来
约因这一英美契约法上独特的制度,在历经数百年发展之后,虽仍被保留使用,却也长时期以来遭到质疑,在英美法系国家,现出了“存废”之争。这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约因自身的缺陷所致:
(一)约因制度过于技术化、复杂化,不易把握。
科宾对约因的一段论述读来不免让人悲观:“人们曾经付出极大的努力来揭示对价这一概念的起源,以建立关于对价的正确的定义,并确切表达可用以确定非正式允诺之可强制执行性的有效对价学说。当今的著述者们都相信,从来没有找到过任何具体而明确的起源,也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义可以被说成唯一正确的定义,而且也从未有过一个可用以推论地确定可强制性的简单而统一的学说,……在使用它(对价)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使用它的目的,并保证不致因为按照某种狭窄有限的定义去使用它而使正义的目标落空。”[8]即只要围绕着正义这一目标,英美法系国家就可以判例充实约因制度,甚至有些“充实”已运运悖离了传统的约因理论,乃至造成吉尔默所言“契约死亡”的状况。
(二)约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日益扩大的契约责任趋势相左。
在英美契约法上,有着这样的假设:大多数契约都是交易,其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无偿允诺。在英美契约法上,无偿允诺通常被视为缺乏“约因”而不能获得可强制履行性,以致于有人认为约因理论的仅有功能是阻止无偿允诺的可强制履行性。约因制度本身可以说恰恰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信赖利益的保护。这显然与随社会发展而日益扩大的契约责任趋势相反,英美国家不得不发展出“允诺禁反言”规则作为约因之替代,对约因的缺陷以弥补。
阿狄亚曾对约因制度作了如是评论,“我们必须承认:对价学说是作为家长主义的方案设计实施的,其限制了私人关系中当事人的自由”。[9](P155)“在很大程度上,对价学说只是阻止一个不期然地被其没有经过慎重考虑而做出慷慨和让步这样的过失所击中”。[9](P156)应该说这一评价是颇有道理的。
随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法律规则的确立,约因在英美契约法作用的领域有日趋缩小的趋势,地位也因之有所下降。英美法系国家也许多人乐于见到约因被废止,约因在今日英美契约法中仍起着重要的作用,继续拥护者尚不乏其人。或许是历史的惯性使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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